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从于某某与王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认定

2017年2月10日20时许,王某某驾驶鲁MXXXXX号小型轿车沿庆云县建设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庆云县建设街西湖润园门口路段时,与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该事故造成于某某受伤,于某某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事故后王某某驾车逃逸。于某某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未愈出院。2017年3月7日,王某某到庆云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本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另该事故车辆已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调查与处理】

2017年3月21日,于某某来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想诉求赔偿款。庆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到申请后,积极受理,因为于某某是老年人(1945年8月出生)且是低保人员,积极指派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受理此案。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迅速指派优秀律师王某某承办此案。王律师承办案件后,迅速会见当事人,积极了解案情,迅速调查取证,2017年6月30日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某某各项损失计款128108.65元。本案得到圆满解决。

【法律分析】

(一)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被告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1、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因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因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若干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1、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等。

2、医疗费11502.97元,提交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共1张,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予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原告共住院3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3600元,这由住院病历1份予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91832.4元,原告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1945年8月1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1周岁,提交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身份证一份予以证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来计算,伤残赔偿系数为0.3,伤残赔偿年限为9年,残疾赔偿金为34012元/年×9年×0.3=91832.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予以支持。

5、营养费3000元,原告因伤需营养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2700元,这由德州德宏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予以支持。

6、误工费10000元,原告的伤情需误工150天,原告系庆云县悦华食乐园的洗碗工,月工资2000元。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的误工费按每天66.67元/天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为66.67元/天×150天=1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

7、护理费14115.84元,原告住院期间需其女儿王某某和外甥彭某某护理36天,出院后需女儿护理24天,王某某家庭经营洗衣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每天163.33元/天计算;彭某某经营宾馆,护理费按照住宿业标准为每天119.8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19.89元/天×36天+163.33元天×60天=14115.84元。提交亲属关系证明1份,户口本一份,护理人王某某和彭某某的身份证各1份,护理人员王某某的营业执照一份;护理人员彭某某的的营业执照一份予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等,本次事故给原告和原告的家人都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原告诉求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

9、鉴定费1800元,原告做伤残鉴定花费了320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予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予以支持。

10、交通费1000元,原告入院、出院、做鉴定等共花费1000元,提交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于某与王某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是一堂生动的全民普法课。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和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王某某的违法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该事故的危害性和过错程度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一)条的规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无责任。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庆云县司法局积极对此案的法律性质作出全面剖析,积极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增强了法治宣传教育的实际效果,引导群众遵守交通规则,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