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通过吊车伤人案以案释法案例

2016年5月17日,肖某受王某雇佣在工地上为其打零工,孙某操作着吊车也在工地上干活儿,工作期间因孙某操作不当,将肖某从二层脚手架上碰落导致肖某严重受伤,经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并造成身体多处骨折,经鉴定构成伤残。受伤后,肖某多次找到王某、孙某协商赔偿事宜,除孙某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两人均以经济困难无钱赔偿为由,相互推脱,不再向肖某赔偿任何损失。期间,肖某了解到孙某的吊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伤残无法生活自理、无法打工挣钱的肖某无奈之下将王某、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告上法庭。

【调查与处理】

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接受肖某委托,为其整理、收集证据材料并于2017年5月10日向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27日垦利区法院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宣判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向肖某某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127.12元,孙某向肖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3923.1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9月6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于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1月9日判决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1、从法律规定上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显然用于特定作业的特种车辆适用于交强险,且车辆的特殊性决定了其除了在行驶过程中可能发生事故外,由于其特殊用途在特定的作业过程中亦容易发生事故。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通常是指机动车在行驶状态下发生的事故,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4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该条例”,在道路之外的地方发生事故也应比照适用该条例,而不是机械的、呆板的予以排除,结合本案例,吊车系机动车在其工作期间,因车辆原因造成第三者意外受伤应当比照交强险条例规定由所投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其他侵权人根据各自责任履行赔付义务。

2、从交强险条例立法本意上看,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平等保护所有公众的利益,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从保险公司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公益性。无论是车辆在道路上通行状态下还是在非道路上工作状态下,同是车辆事故的受害人,如果一类可保护受益,另一类排除在外,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交强险赔偿不以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中,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在工作场所作业时发生事故,虽不是通常交通事故,但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本质的区别,应给其同样的社会救济保障,对此情形应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赔偿。假若此案中不适用交强险条例的话,势必会引起之后的所有特种车辆均不再购买交强险的社会效果,这也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

3、从投保人投保目的来看,本案投保人孙某某之所以为涉案特种车辆投保交强险,目的是为了分散特种车辆在行驶及作业过程中的责任风险,若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责任不能有交强险赔偿,既有悖于投保人的投保初衷,也不符合利益风险相一致原则。吊车作为特种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是极少的,行驶慢、时间短,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小之又小,在非道路上特别是在工作状态下车辆运行是常态,发生侵权事故的概率大,孙某为其吊车投保交强险,一定不是仅仅分散其车辆在道路通行状态下交通事故是的风险,更多的是为在车辆工作时发生意外事故能够有保险保障。

4、从保险公司接受投保人投保的事实来看,孙某某购买了交强险,其与保险公司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未违法法律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说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特种车辆交强险时,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审查义务,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有足够预见,若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与订立合同目的不符。本案中,交强险保单中明确列明为特种车辆交强险,说明保险公司在接受保险之初,对车辆的特性特种,工作状态非常了解,对特种车辆发生的责任事故的风险及概率均熟识,在此情况下接受投保人的投保,就应当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承担责任。

5、从交强险保险条款来看,投保人收到的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将特种车辆作业事故或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发生的非通行事故明列为责任免除事由。保险公司拒赔应视为责任免除,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免责条款必须明确告知,否则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作为格式条款的制定方,保险公司并没有明确告知其责任免除事由,更没有将责任免除条款明确告知并做出提示、提醒注意义务,因此即便是责任免除条例那么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另外《交强险条例》也没有明文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非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就禁止适用该条例,从这一角度看,保险公司拒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保险条款既然没有约定在车辆工作状态下发生事故不赔偿,那么受害人的合法合理损失就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应有的赔偿。

6、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效力来看,虽然关于本案肖某某遇到的问题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此情况早已有明确答复,其于2008年出台的《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强险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从《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效力来看,该复函虽不属于法律法规,但作为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其发布的文件对保险公司当然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参照适用该复函,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典型意义】

肖某案是一起具有鲜明现实意义的侵权类案件。对于在非道路中发生的车辆侵权案件经常成为社会公众讨论的焦点,因对该类案件目前并没有出台明确的法律规定,经常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导致被侵权人无法及时得到救治,因伤致贫甚至因伤返贫,而侵权人虽然花钱购买了交强险,确如同废纸一般,形同摆设,真遇到事故“保险”一点也不保险。本案经一审判决、二审维持判决,深入浅出的分析了交强险的立法本意及特征特点,向公众阐释有关法律问题,准确指明了此类案件的审判思路。该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明确了车辆在非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本案中,肖某是在工地上工作时被吊车碰伤,车辆不是在道路上通行状态下发生事故,如果单一、刻板地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不能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就曲解了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本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全面、详细的阐释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为今后此类案件指明方向。二是明确了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参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肖某某案之所以具有典型意义,其中主要原因是目前关于特种车辆在作业时是否适用交强险条例,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就此问题也没有进一步出台司法解释,导致此类案件在实践中一直没有权威的、精准的审判指导。肖某某案的判决为今后特种车辆在工作时发生的侵权案件指明方向,一二审判决对是否适用交强险条例作出全面剖析,为律师在代理案件有指导意义,对受害人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多一份财产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