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5日,张某在A购物网站购买了该网站自营的某品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网站标明该液晶电视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12月26日,A购物网站送货人员将该液晶电视送至张某家中。当晚,张某在通过该液晶电视收看节目时,发现电视屏幕四角均有漏光现象。12月29日,张某在A购物网站上以“电视漏光”为由,申请退货。A购物网站则要求张某先联系厂家检测。随后,张某拨通了厂家客服电话反映上述事宜。12月30日,厂家委派售后服务人员至张某处对该液晶电视进行了检测。2016年1月2日,张某收到检测结果。厂家给出的检测结果认为:电视漏光属于正常现象,不符合换机要求。上述检测结果张某不能接受,并于1月3日向A购物网站提出无理由退货的要求。A购物网站客服人员回复:商品已开包使用,无法办理无理由退货。
后经双方多次沟通,均无法妥善解决此事,张某遂将A购物网站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A购物网站订立的买卖合同,由A购物网站返还其购物款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调查与处理】
张某作为消费者,自A购物网站购买其自营家电,依法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并且相较于“七天无理由退货”,涉案商品还涉及质量异议,经营者A购物网站依法更应当接受张某的退货要求。另外,本案所涉商品为液晶电视,对电视机开包调试以及使用不会对其产品质量造成较大影响,并且属于检验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必要程序,因此A购物网站所提出“已开包使用,不适用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抗辩主张不应成立。
法院审理后,对张某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判令A购物网站向张某赔偿了适当的经济损失费。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商品都可以“七天无理由退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属于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进行销售的。而消费者定做商品、鲜活易腐商品、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数字化商品(如音像制品、游戏光盘等)、已经交付的报纸、期刊,以及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
另外,消费者进行消费维权活动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是确定经营者主体。在网络、电视、电话、邮寄等购物形式中,经营者往往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隐蔽性,比如网店的宣传名称通常与实际的公司名称不一致、网站自营商品和商家利用网站平台进行销售的商品其经营主体不同等等,这就需要消费者在具体购物时提高意识,具体分析和把控。其次,是应在法定期间内及时提出退货要求。法律明确规定“无理由退货”的期限为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一旦超过法定期间,消费者丧失该项权利。最后,注意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留。消费者需要注意收集证明商品收到时间和证明七日内及时提出退货要求的相关证据,以及相应的发票、商品照片及网页截屏等,并注意证据的保留,必要时可由公证机构对相关证据进行公证保全。
【典型意义】
网络、电视、电话、邮寄等购物形式,在当下已经非常普遍。这些购物形式,一方面方便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另一方面由于其非当场交易的特点,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无法直接地接触到商品,并且从购买商品到收到商品需要一定的时间,这就使得在这类购物活动中消费者会承担一定的商品质量风险。为了平衡消费者和上述经营者之间的权益,合理分配风险,立法者为上述经营者增加了一项“七天无理由退货”的义务,通过加重经营者的退货义务来平衡消费者所需要承担的商品质量风险,同时也引导上述经营者诚信经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