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利用挖掘机、铲车、翻斗车等工具,在鹤岗市兴安区某采石场非法采挖建筑用花岗岩。鹤岗市国土资源局曾多次责令停止开采,李拒不停止开采。李非法采挖建筑用花岗岩价值已达10万余元,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经黑龙江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开采原鹤岗市兴安区某采石场西侧建筑用花岗岩6548.76立方米,价值121,152元。    
【调查与处理】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达121,152元,属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涉嫌非法采矿罪,2017年6月27日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向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017年6月28日,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采矿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人民币。                      
【法律分析】

从李某某非法采矿案看矿产资源保护

矿产资源是自然资源中的一种对人类有重要作用的资源,它是指经过地质成矿作用,使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含量达到具有工业利用价值的物质。矿产资源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宝贵财富,有的矿产资源甚至直接关系国家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对于个人而言,生活中烧的煤矿、汽车使用的汽油、建筑用的材料等无不来源于矿产。而矿产资源本身就具有有限性、不可替代性和不可再生性等特征,这就决定了人类需求的无限性和矿产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必然矛盾冲突。为了解决这样的矛盾冲突,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对开采、利用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规制。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运动过程中形成的,蕴藏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其中,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非法采矿是构成本罪的具体行为方式,情节严重则是构成本罪的结果性要件。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但一般限于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国有、集体或乡镇矿山企业中作出非法采矿决策的领导人员和主要执行人员以及聚众非法采矿的煽动、组织、指挥人员和个体采矿人员。单位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观要件上出于故意,其主观目的是为获取矿产品以牟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并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进行合法开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种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非法采矿罪一般主体,是达到法定年龄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取花岗岩石料以牟利的故意;客观上未经法定程序取得采矿许可证实施了擅自采矿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和矿业生产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采矿刑事案件。矿产资源是国家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滥采、盗采矿产现象较为严重,对此类非法采矿的行为应予严惩。司法实践中,对于被告人非法采矿的数量及价值的认定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本案中,不能确切认定李某某的违法所得金额。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是由应当具备资质的地勘单位鉴定后,由省级国土管理部门评审认定。依法有序有度开采矿产资源、对国民经济提供所需的能源和矿产品原料,对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意义重大。保护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人人有责!刑罚只是一种手段,需要的是大家具备环保素质和遵纪守法的意识。生态文明建设是关系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本大计,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而绿色发展是生态文明的必然要求。保护矿产资源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矿产资源非法开采行为,都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