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淄博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稽查执法检查,在位于该公司北侧的成品库北侧中间发现码放有标示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的六核原浆(复合蛋白饮品)1241箱,该公司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执法人员对上述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的1241箱六核原浆(复合蛋白饮品)予以查封((淄)食药监食查扣〔2016〕35号)。8月18日, 本案按照程序立案调查。

淄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案例

经调查查明, 上述六核原浆(复合蛋白饮品)是该公司2016年8月15日生产的,共生产20000罐,破损124罐,检验用12罐,留样8罐,每箱16罐,实际入库1241箱。之前该公司生产的产品都是标注当天的生产日期,经过5到7天的稳定期后再出厂销售,这次生产的1241箱六核原浆(复合蛋白饮品),应客户要求延后标注生产日期,把2016年8月15日生产的1241箱六核原浆(复合蛋白饮品)生产日期标注为2016年8月20日。该公司生产的六核原浆(复合蛋白饮品)成本价是14.5元/箱,出厂销售价是16元/箱。上述食品货值金额为19856元,未进行销售,无违法所得。

【调查与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该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六核原浆(复合蛋白饮品)1241箱;2、并处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货值金额10倍罚款198560 元。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已履行了上述处罚决定。

【法律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该案中当事人延后标注生产日期的食品的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

2、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涉案产品尚未出厂销售,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三)、(五)、(八)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情形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从轻处罚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三)涉案产品尚未被销售或者使用;(五)初次违法,社会危害轻微;(八)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及《山东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的规定,从轻处罚,给予并处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货值金额10倍罚款。 

【典型意义】

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容易误导消费者购买、使用不适合自身的食品,最终发生食品安全事故。为保证食品安全,切实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标签中依法正确标示规定的内容,保证食品标签的所有内容真实准确。

目前,个别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上虚假标注生产日期,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健康,必须予以明令禁止。

该公司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具有主观故意,且存在客观违法行为,经调查询问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予以承认。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据2015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予以了严厉处罚,同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拒绝类似违法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