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称,2014年6月26日,申请人与甲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所购商品房位于某小区第一幢5单元3层50304号房,建筑面积37.98㎡,每平米5266元,总价格2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2014年6月26日付人民币15万元,余款于手续办完后付清。申请人称该合同已经生效。申请人当日向被申请人交纳购房款15万元整,被申请人出具收据,有交款收据为凭。之后,被申请人应当办理交付产权的相关手续,但一直等到2018年底,得到的答复是“你这房子我们忘了,现在没有房子了。你告去。”无奈,申请人只好申请仲裁,要求:一、依法裁决双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因单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由出卖人按照已付购房款15万元的一倍计3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所发生的全部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一、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假合同。从合同文本可以看到,合同前面的出卖人是甲公司,合同后面落款处的盖章是被申请人,而且用的是财务专用章而不是合同专用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这份证据是申请人的关键证据,虚假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申请人要求的房屋不是被申请人的。经查,申请人的合同所述涉案房屋是2013年7月30日由甲向案外人李某出卖的房屋,该房屋已经交付李某使用至今,所以被申请人不可能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三、该案的事实真相是,2013年7月14日,案外人李某时任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某项目销售经理,申请人和案外人张某为了以最优惠的价格购买该处商铺,给了李某15万元的“好处费”,让李某从中协调。申请人与乙公司签订了《商铺认购合同》后,乙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导致引发群体诉讼。申请人向李某索要这15万元,李某的本意是用自己的房子为这15万元担保,在被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申请人虚构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调换了15万元的交款收据。申请人与乙公司的纠纷案解决后,却不给李某退还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15万元收款收据,反而前来申请仲裁。请仲裁庭查明,申请人是否与被申请人有资金往来的凭证?四、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应予驳回。申请人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房屋是现房,约定的是2013年12月30日交付,但是该房屋2013年12月30日前已经交付给李某。因此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申请。
申请人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欲证明:1.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出卖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项目建设依据、预售依据齐全合法,约定了房屋的坐落、面积价款等。合同签订后,买受人交了15万,余款5万办理完手续后结清。2.申请人已经交纳了15万购房款。3.被申请人不予理会我方,要求我方去仲裁。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
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1.合同出卖人与落款出卖人互相矛盾,其真实性不可采信;落款出卖人没有被申请人的公章,只有财务专用章,财务章只有对内结算的效力。2.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6月26日,约定的交房时间却是2013年12月30日前,前后矛盾。就算属实,那也应该是现房,签约时即交付过了,也不存在没有交付的问题。因此该证据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自相矛盾。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15万我公司并未收到,对方也没有提交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有支付购房款的客观事实。3.该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不予理会申请人和要求去仲裁的证明目的。
被申请人证据:
证据一、李某与甲公司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是由甲公司出售李某的,该房的所有权人是案外人李某,不是被申请人的,被申请人无权签约。
证据二、申请人提供的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该合同的出卖人为甲公司,签章人却为被申请人,前后不一致,且印章为财务专用章,严重违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规定及财务专用章的使用规定,证明该合同的虚假性。2、该合同的标的物与证据一李某所购房屋为同一标的物,再次证明申请人所持涉案合同的虚假性。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申请人于2013年7月17日通过该行向案外人李某转款15万元。这个时间正是申请人与乙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的时间,当时该项目的销售经理是李某,证明申请人所称的15万元购房款根本没有向被申请人支付。
证据四、《某甲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某乙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申请人于2013年7月与乙公司签订过《商铺认购合同》,而当时该项目的销售经理正是李某。也证明申请人与乙公司有民事纠纷,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五、申请人2019年2月27日收到乙公司欠款1801900元《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申请人收到乙公司全部退款,与乙公司的诉讼已经全部完结。
证据六、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之间,李某是乙公司的销售经理。
申请人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李某与甲公司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我方没有见过这个合同,如果知道这个合同的存在,同一房屋已经卖给李某,我方不可能再和被申请人签订同一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对证据二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与我方举证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财务专用章也是公章,法人签章也是真实的,因此我方与被申请人的合同是真实的。
对证据三银行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圆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转款发生在2013年7月17日,合同2013年6月26日签的,时间差异大,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判决书中无法证明李某的身份,李某与乙之间的矛盾也不清楚。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乙公司的付款与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关,我方请求的是被申请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应该有任职手续,申请人买的是乙公司的商铺,法院判决也是乙公司承担责任,李某仅是公司员工,不可能用自己的房屋给申请人抵押,道理上也讲不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开庭前,被申请人向本庭书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获准。
李某作证前,本庭依法向李某释明,作证须如实陈述相关情况,如有虚假陈述,须承担做伪证的法律后果。李某称明白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李某向仲裁庭作证陈述:本案被申请人对涉案合同始终蒙在鼓里,申请人的合同与被申请人无关,合同是我签署的。2013年我在担任乙公司销售经理的时候,申请人找到我,让我给他们优惠购买乙公司的商铺。我办成后房价优惠了很多,2013年7月17日他就给了我15万元好处费。后来乙公司的商铺项目出现了问题,其实这个问题可以解决的,但是申请人非常着急,让我把这15万给他还回去。因为15万元并非我一人拿的,我一个人退不了,但是他只找我要钱,并对我进行了威胁,因此我无奈只能把我的房屋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更名手续。这个房屋是我在被申请人公司任职期间公司折抵给我的。当时申请人说,只要我把乙公司商铺的事情解决好了,他就把合同退给我。后来申请人与乙公司纠纷解决了,他也领到了全部退款,但他没给我退还合同和收据。我是后来才知道申请人拿这合同把被申请人公司告了。这合同和收据都是我一人办的,被申请人公司始终不知道有这个合同和收据。房子我早收了,一直对外出租着。
申请人的代理人对证人李某发问:既然是你欠申请人的好处费,你为什么把矛盾转移到被申请人的头上?
李某回答,我是为了顾及家人安全,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乙公司退还的五百万的时候,我们协商处理,才有了这个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向证人李某发问:申请人到底给被申请人公司支付了房款没有?李某回答:没有,不可能支付。
【争议焦点】
申请人仲裁依据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仲裁请求是否应当得到仲裁庭的支持。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本案仲裁费14415元,由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案出现的两份出卖同一标的物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是申请人提交的其与甲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尾部加盖的是被申请人的财务章,一份是被申请人提交的李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尾部加盖的是甲公司的公章。这两份合同首部的出卖人均为甲公司,出售的房屋均为同一标的物,两份合同的项目建设依据和土地使用证号相同,两份合同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均为空白,两份合同均未登记备案,两个合同的编号均为HY-系列。结合甲公司与李某所签的合同时间在先,并已经把涉案房屋交付给李某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出卖人是甲公司。申请人依据该合同尾部加盖的被申请人的财务章,对被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所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是本案的关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仲裁庭已经查明该合同形式要件存在明显矛盾,申请人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涉案合同和房屋买卖行为的真实性,其仲裁理由不能令仲裁庭信服。对此,仲裁庭根据被申请人辩称涉案合同为虚假的理由,结合证人李某陈述以及其他能够互相印证的相关证据材料形成的证据链,认为被申请人辩称涉案合同为虚假合同的理由成立。合同的虚假性使申请人支付购房款的真实性失去了依据,再加上申请人只有孤证收据而没有任何其他可以佐证的证据,因此申请人要求按照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结语和建议】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必须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仲裁权利,更不能肆意伪造证据。维护自身权益要通过正当的仲裁或诉讼途径,不能心存侥幸而去触碰法律红线。
对于代理律师而言,也应当慎重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作出是否存在虚假材料的判断,否则,则可能因为自身工作失误导致承担相关责任。例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