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安徽某工程公司与案外人临澧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安徽某工程公司承建常德某公路改建工程项目A合同段,起止桩号K31+700-K42+440,全长10.74公里,主要工程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桥涵、绿化环保、机电工程及交通安全设施等,工期730日历天,合同签约价306352384元。
2016年8月3日,申请人徐某、杜某与被申请人安徽某工程公司签订《安全设施施工合同》,合同编号AHHT-2016-017,约定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常德某公路改建工程5、6、7合同段K25+440-K42+440安全设施工程,乙方(申请人徐某、杜某)负责完成工程所需全部劳务工作,并承担所需材料、机械设备、施工及生活用电、用电计量器具、施工用水及计量器具等,按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工期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杜某为工程负责人,负责乙方工程现场施工,徐某为结算负责人,负责处理与甲方的工程款项结算。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12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签署K31+700-K42+440工程结算单3份,结算金额合计935370元。同时,对于K25+440-K31+700路段的工程,申请人已于2018年9月27日、2018年11月7日与大力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先后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252845.8元。
另,常德某公路改建工程项目B合同段承建单位为大力公司,起止桩号K21+540-K31+700。2019年12月,常德某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申请人徐某、杜某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工程款406075.8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9月14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7055元,并按该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申请人徐某、杜某与被申请人安徽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安全设施施工合同》是否有效?
申请人徐某、杜某与被申请人安徽某工程公司签订的《安全设施施工合同》,因徐某、杜某系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自然人,该合同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2、申请人徐某、杜某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申请人对于未受清偿的工程款享有折价补偿的请求权。本案中,虽然案涉双方签订的《安全设施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路段桩号为“K25+440-K42+440”,但被申请人实际承建的路段桩号为“K31+700-K42+440”,在《安全设施施工合同》无效,且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因申请人在“K31+700-K42+440”桩号之外的建设行为而获益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仅应在其实际承建的工程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折价补偿责任,故对于申请人提交的“K31+700-K42+440”桩号之外的工程结算单,仲裁庭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申请人提交的“K31+700-K42+440”范围内的工程结算单总额为935370元,少于申请人自认的已领取的工程款的金额,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尚有工程款未支付,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在“K31+700-K42+440”之外的工程款项,申请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裁决结果】
对申请人徐某、杜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徐某、杜某为不具有建筑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合同)。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规定与《民法典》总则编的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不发生效力的后果一脉相承。本案中,虽然徐某、杜某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无效,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徐某、杜某具有工程价款折价补偿的请求权。由于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总额少于其自认已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尚有工程款未支付,故对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无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挂靠资质乃至以自然人名义承包建设工程的现象屡见不鲜。《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建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实施后,此种情形下的建工合同纠纷处理有了比较全面、统一的规则,当事人如遭遇此类纠纷,建议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权。
对于建设工程的发包,借用、挂靠资质以及选择自然人主体,均存在刑事、行政、民事方面的风险。我们建议,发包方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施工工程,以确保建筑质量,避免无谓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