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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22日,申请人A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B物流管理公司、第二被申请人自然人C签订《供应链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指定的供应商采购货物、第一被申请人按约定价格向申请人付款并提取委托采购货物,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申请人认为其依照第一被申请人的指示分别向其指定的香港供应商采购指定货物,但申请人代第一被申请人垫付货款后,第一被申请人未依约及时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和服务费。为此,申请人曾多次催告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全部货款及服务费,但第一被申请人仍拒绝履行,故申请人依据《供应链服务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9年3月26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货款本金及服务费,并承担本案仲裁费及保全相关费用,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两笔订单为申请人或案外人在本案《供应链服务协议》外另行签订的交易文件,与《供应链服务协议》无关,申请人无权依据《供应链服务协议》向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主张任何权利。第一、第二被申请人还提出了裁决申请人支付律师费和仲裁费的反请求。

申请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物流公司、自然人就供应链服务纠纷提起仲裁案

【争议焦点】

本案所涉两笔订单的交易是否为《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交易。

【裁决结果】

(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二)申请人补偿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律师费人民币200,000元;

(三)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281,740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预交的人民币281,740元抵作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不予退还;

(四)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14,000元,由申请人承担50%,即人民币7,000元,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承担50%,即人民币7,000元。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预交的人民币14,000元抵作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不予退还,申请人直接向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人民币7,000元。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并负有运用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理论上通常认为,举证责任兼具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双重含义,前者是指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后者是指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对不利后果进行负担的责任和风险。本案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案涉两笔订单项下的货款,其对《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存在案涉两份订单交易的待证事实负有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第一被申请人是案涉两笔订单的当事人,亦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两笔订单的交易是《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交易,故应承担主张不能成立的不利后果。

【案例评析】

根据证明责任理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商事仲裁中,无论是申请人对自己仲裁请求的主张,还是被申请人对自己答辩或反请求的主张,都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就案涉两笔订单的交易与《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交易无关的主张提供了关键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业务委托采购确认单》显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了《供应链服务协议》,《业务委托采购确认单》是附件,由HM公司向申请人发出;其提供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显示:第一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向申请人工作人员发送上述邮件,并附《供货协议》《销售协议》,其中《供货协议》由ZK公司与HR公司签署,约定ZK公司向HR公司采购货品,《销售协议》由ZK公司与HM公司签署,约定ZK公司向HM公司销售上述货物。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证明本案《供应链服务协议》具有特定的供应链交易模式,即:申请人按照第一被申请人采购要求,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指定的采购商ZK公司向第一被申请人指定并经申请人确认的供应商付款采购,第一被申请人按约定价格向申请人付款并提取委托采购货物。《供应链服务协议》还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另有附件一《业务委托采购确认单》、附件二《供货协议》、附件三《销售协议》,其中《供货协议》的买方、《销售协议》的卖方均为ZK公司。《供货协议》及《销售协议》各十三条主要条款,对质量保证、知识产权、违约责任、保密条款、争议解决方式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申请人主张案涉两笔订单的交易是《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交易,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其应当举证证明案涉两笔订单的交易模式与《供应链服务协议》的供应链交易模式一致。然而,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案涉两笔订单的交易模式与《供应链服务协议》的供应链交易模式存在以下重大区别:

第一,案涉两笔订单既未体现第一被申请人是当事人,又未约定交易系基于《供应链服务协议》。而《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交易均明确显示第一被申请人为当事人或在附件中约定交易系基于《供应链服务协议》;

第二,案涉两笔订单所涉及的中间商与《供应链服务协议》约定的中间商不同,前者的中间商为HM公司,而后者的中间商为ZK公司;

第三,案涉两笔订单在涉及XY公司的交易中,HM公司是货物卖方,而在《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第一被申请人指定的HM公司为买方,两者的交易模式显然不同;

第四,案涉两笔订单项下的部分《销售协议》并未约定保证金条款,而《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的《销售协议》均约定了履约保证金。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存在案涉两份订单交易的事实,即未能证明相关法律关系的存在,未尽到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相反,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两份订单的交易模式与《供应链服务协议》的供应链交易模式存在重大区别,尽到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避免了败诉风险。

【结语和建议】

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不仅是其程序上的权利,更是其配合裁判者查明事实、公正审理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证据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对裁判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申请人虽然提供了案涉两份订单相关交易真实性的证据,但就案涉两份订单的交易与《供应链服务协议》项下交易之间的关联性、第一被申请人实际上为案涉订单的一方当事人等关键性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仲裁庭无法支持其仲裁请求。由此可见,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应重点围绕该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如果要件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或真伪不明时,负有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