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根据招投标结果,就“综合楼绿化及室外辅助工程”签订了一份EF-2007-0203版《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以工程量清单和图纸为准,日历工期100天,合同价款226.85866万元,被申请人按合同总价格10%支付工程预付款,按申请人每月完成工程量价值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合同总价的70%(含预付10%)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一年内支付至审定总额的95%,剩余5%留作质保金,工程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通用条款60.2款至60.7款的约定办理。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申请人多次变更施工设计方案,工程量大幅增加,但被申请人未按申请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进度款。至2013年3月26日,被申请人按合同既定的价款比例分4次支付了进度款,加上预付款共计167万元,工程尚未竣工,但被申请人的付款比例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0%。由于被申请人对增加工程项目未能按比例支付进度款,同时又要保证当年完工剪彩的搬迁仪式,申请人只得采取高于银行利率的民间借贷方式向他人借款而用于工程建设。工程交付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编制的工程结算资料予以确认,确认工程总造价5253833.26元,并报送审计。2017年2月4日,审计部门作出审计结论,认定工程造价为4700874.91元。其中,合同外增加工程的价款为2432287.31元。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申请人因保证工期的民间借贷之款未能按期还款,被出借人诉至法院,生效司法文书确认申请人合同约定的高于银行利率向他人还本付息。
申请人认为,涉案工程造价因设计变更超出合同价款一倍以上,超出工程量未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加之审计期间过长,导致严重资金损失而亏损,主张以超出合同价款外2432287.31元为基数,赔偿延迟四年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192.846385万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一年内支付至审定总额的95%”,属有效约定。付款期限长系因为审计部门审计周期过长所致,与答辩人无关。
【争议焦点】
发包人应否对审计期间超出合理期限承担延迟支付的利息损失的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和价款,超出了合同约范围即申请人原承诺的资金能力范围,审计迟延造成了其资金损失,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合同外的增加工程量及造价的延迟审计期限过长的利息损失责任,以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10%的利率标准,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迟利息损失786204.36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合同对审计期限约定不明的,应根据合同本身条款和交易习惯来解释。
涉案合同专用条款明确约定:“工程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通用条款60.2款至60.7款的约定办理。”查双方所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60.2款至60.7款分别规定:“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60.2款约定递交的文件和资料后的28天内进行核实;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在收到文件和资料后的28天内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工程价款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已核实无误;发包人应在造价或监理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造价或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未按60.5款约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约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可见在一般情况下,56天是发包人应支付工程竣工款的合理期间。对工程造价的审计原则上应在第二个28天内完成。如果合同对审计期间未作明确约定,并不意味审计期间可以任意延长,否则,势必与合同约定结算与期限条款相冲突。
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对建设工程造价的审核按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的大小作了不同的期限规定,如500万元以下的,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20天完成;500万元-2000万元的,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完成。该办法第二十五条条特别规定:“政府投资项目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等事项,如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涉案合同对审计期限并无约定,显然应执行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被申请人的竣工结算因审计期间超出合理期间,构成合同违约。审计期间过长虽然是审计部门造成的,但合同具有相对性,申请人只能依据合同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故被申请人称审计部门审计周期过长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仲裁庭不予采纳。
【结语和建议】
1.发包人对于工程审计超出合理期限应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在司法实务界基本形成了应予赔偿的立场和共识。各级法院有诸多类似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2759号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梦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阐述:“双方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3款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最终以发包方委托的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但涉案工程的审计时间接近四年,明显超出审计的合理期间。在此期间,梦洁公司占有应付工程款,可取得法定孳息;高岭公司未收到工程款,必然产生相应损失。二审法院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考虑审计的合理期限,酌定梦洁公司自2009年2月5日开始向高岭公司支付利息,并无明显不当。”仲裁纠纷案例应借鉴相关案例,以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
2.超过审计合理期限的违约赔偿并不限于合同工程量增加变更范围,其本义应是指不曾变更的合同。实际上审计迟延的损失也包括合同内工程量及价款。需要说明,本案申请人只主张了合同工程量增加部分的利息损失,由于其未主张合同内部分,仲裁庭无权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作出裁决。故本案对审计期间的合理限定及责任划分,对整个合同工程量的审计期间确定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3.由发包人承担审计过错的民事责任具有利益上的公平合理性。正如最高法院判例所言,因为审计期限过长,是发包人继续占用了本应及时支付的资金,由此产生的法定孳息被其占有、支配,违约反而产生了收益。这种收益正好对应着承包人的资金损失,令发包人赔偿则是对利益失衡的矫正。而审计部门虽有过错,但并未从中受益,故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具有合理性。
4.目前,不论是政府投资项目还是民间投资项目,在合同的竣工结算条款中,一般都约定“审计结算后多少天支付”的约定,而对审计期间未作明确约定。而发包人具有结算中的优势地位,在审计时间拖延不是特别长的情况下,鲜有承包人专门为此诉请法律之情形,但其客观上结施工企业造成了不少损害,同时加重了三角债等大量次生纠纷,这不利于施工企业的发展与生存,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优化与健康。建议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修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时,按照《财政部建设部财建[2004]369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将审计期限在合同结算条款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