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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26日,申请人某工厂和被申请人某器械维修公司签订《器械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维修方(某器械维修公司)上门维修;合同总金额为20625元;维修方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收款发票,需求方(某工厂)收到发票后再行支付;设备维修完毕,经需求方验收合格后,维修方开具全额发票后,需求方向维修方支付95%的合同款,即19594元,质保金于1年后质保到期后支付,支付金额为1031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需求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需求方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维修费用的,维修方有权要求需求方支付超期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支付合同款的0.2%,扣款不超过合同款5%”。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承认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关的维修服务。在结算费用时,申请人分别在2016年 11月28日和2016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账户内转入两笔19594元共39188。现申请人以向被申请人操作失误多打款19594元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该款为由,引发本案仲裁。申请人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返还19594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016年11月29日起至被申请人19594元实际返还给申请人之日止。利息是以195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某工厂作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某器械维修公司提起维修合同纠纷仲裁案

经本委合法通知,被申请人某器械维修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向仲裁庭提交答辩意见。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申请人某工厂为支持其主张,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7月26日,某工厂与某器械维修公司签订的《器械维修合同》。证明合同金额、权利义务及仲裁条款。

证据二:两份转账支票存根。证明申请人分别于2016年11月28日和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转账两次金额均为19594元。

被申请人某器械维修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

【争议焦点】

1、本案合同中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2、本案是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的问题?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某器械维修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向申请人某工厂返还19594元。 

二、从2016年11月29日起至被申请人某器械维修公司将19594元实际返还给申请人之日止,被申请人某器械维修公司以195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申请人某工厂支付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关于本案合同中仲裁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本案中申请人某工厂(即需求方)所在地为湖北省襄阳市,合同约定发生纠纷提交需求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地仅有襄阳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所以本合同纠纷应由襄阳仲裁委员会受理。

本案中,被申请人某器械维修公司经仲裁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视为自愿放弃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仲裁庭审阅并核对了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原件,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故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某工厂与某器械维修公司之间的《器械维修合同》,其合同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表明其有悖于当事人之真实意愿,故仲裁庭对上述合同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合法的合同既已成立,即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案由是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的问题。由于不当得利是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情形。但本案双方有维修合同关系,只是多付款了,所以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应是合同纠纷。

关于对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19594元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待设备维修完毕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开具全额发票后,申请人向维修方支付19594元维修款,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 11月28日和2016年11月29日两次向被申请人分别付款19594元,被申请人未到庭没有向仲裁委提出该多出的19594元是不是质保金或违约金的反请求与证据。因此,被申请人多得到的19594元没有合同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给申请人。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返还19594元,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支付的19594元,相对于申请人来说,如果要从银行获得该19594元的话,要向银行承担贷款利息,所以申请人关于该多付的19594元至少有银行贷款利息方面的损失。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申请人支付19594元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涉案合同的仲裁条款并未直接约定具体仲裁机构名称,建议当事人在约定仲裁条款时能够明确及准确的约定仲裁机构名称,避免出现在合同约定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当事人如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时,会造成仲裁协议无效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