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石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案释法

石某某在重庆市主城多地从事房屋装修工作,为推销装修建材业务,自2014年以来,石某某通过索要、交换等形式从张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017年6月27日,秀山县公安民警在重庆市两江新区蓝湖郡某处,从石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IPD、笔记本电脑上查获18237条公民个人信息。

【调查与处理】

2017年6月28日,秀山县公安局对石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立案侦查,同日对石某某采取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决定对石某某取保候审六个月。2018年1月24日,秀山县公安局以石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该案移送秀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石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经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石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法律分析】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执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据此,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或者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或者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该罪名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该罪名犯罪客体是公民个人信息的管理制度。侵犯的对象是“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相关联、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受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只限于少数人知道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作了进一步界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在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名主要包括三类行为方式:一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出售”是指将公民个人信息作为交易对象,以一定价款卖于他人,从中牟利的行为;“提供”是指将公民个人信息以出售以外的方式交给他人,不包括自己使用。二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如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等行业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在本单位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其行为本身即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三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作出了进一步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犯罪主观方面来看,本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另外,行为人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案行为人石某某从事房屋装修工作,多次通过索要、交换等形式从从事房地产等职业的张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其获取的信息属于典型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通过索要、交换等形式从从事房地产等职业的张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公安机关从石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IPD、笔记本电脑上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达18237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此,石某某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和信息网络的广泛普及,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日益突出,互联网上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泛滥,由此滋生的电信诈骗、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和非法讨债等犯罪屡打不绝,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响强烈。一些犯罪分子为追逐不法利益,利用互联网大肆倒卖公民个人信息,已逐渐形成庞大“地下产业”和黑色利益链。买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户籍、银行、电信开户资料等,涉及公民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部分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以及物业公司、房产中介、保险、快递等企事业单位的一些工作人员,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获取信息的中间商在互联网上建立数据平台,大肆出售信息牟取暴利。非法调查公司根据这些信息从事非法讨债、诈骗和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此类犯罪不仅严重危害公民的信息安全,而且极易引发多种犯罪,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威胁社会和谐稳定。因此《刑法修正案(九)》对该罪名进行了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司法解释对罪名的适用作了进一步规范。本案行为人石某某从事房屋装修工作,为便于推销建筑材料,多次通过索要、交换等形式从从事房地产等职业的张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虽然未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直接用于犯罪,但是已经侵犯了国家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公民的信息安全,应当受到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