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假冒注册商标案以案释法

2016年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聂某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人陆某、徐某联系,销售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给二人,二人以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给付等方式,给付聂某酒款共计人民币985950元。被告人陆某、徐某将从聂某处购买的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销售给罗某某、刘某某等人,款额合计767972元。

2019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某、被告人陆某共同租用的车库中及二人居住的家中,查扣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42%“海之蓝”1944瓶、42%“天之蓝”334瓶、52%“梦之蓝”M3酒22瓶、52%“梦之蓝”M6酒6瓶,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合计246000元。

2019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聂某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北河村76号出租房进行搜查,现场查扣“天之蓝”12瓶;2019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在宣城市联邦物流大市场查扣被告人聂某欲销售给被告人陆某、徐某的“海之蓝”360瓶,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为12760元。

2019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对聂某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北河村76号出租房搜查时,当场查获被告人聂某、刘某已制作完毕准备装箱的第七代(水晶瓶)52%“五粮液”120瓶,上述物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128940元。

【调查与处理】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陆某、徐某、刘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宣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3日转至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宣城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后,承办人经审查发现,聂某先后存在销售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销售自己制作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刘某仅帮助聂某制造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有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2020年9月3日,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聂某、陆某、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聂某、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做出判决,四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三年四个月至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五十一万至七万不等罚金,其中徐某、刘某适用缓刑。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告人聂某自2016年起销售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聂某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出租屋内查扣已经制作完毕的120瓶五粮液,系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因此,公诉机关已发认定聂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数罪并罚。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追诉标准包括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等三种情形。本案中,聂某、刘某制作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白酒120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因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尚未销售,且无标价也无法查清两名被告人在案发之前是否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五粮液白酒及销售价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上述白酒经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最终认定聂某、刘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28940元。

【典型意义】

在市场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尊重他人知识产权,诚信开展经营活动,如果心存侥幸、以身试法,终将面对法律的惩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