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份,某欣房开公司股东、监事邓某(另案处理)某某欣房开公司委派,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策到广东省广州市考察采购电梯以及在某欣商城一期、二期高低压供配电项目上,分别确定购买广州某菲特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和由贵州某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后,邓某分别收受广州某菲特电梯有限公司总经理黄某华贿赂464240元和贵州某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法人钱某宽贿赂517500元,并让被告人邓某伟提供银行账户用于收款,后邓某伟又直接或者通过卢某翔将部分钱转给邓某,部分钱代邓某缴纳税款及购酒等。

邓某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案释法

【调查与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法律分析】

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本案中,某欣房开公司开发某欣商城楼盘在建设过程中,公司需要安装电梯和引进强电项目,邓某利用某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监事职务之便,收受广州某菲特电梯公司40余多万元、贵州某科电气有限公司50余万元,被告人邓某伟明知邓某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并多次为其转账,且数额达90余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邓某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帮助邓某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该案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形成证据锁链。在审理过程中,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审查和认定本案的证据。

被告人邓某伟的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邓某伟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某伟明知是邓某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并多次为其转账,且数额达90余万元,该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邓某伟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构罪要件,并无不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合。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本案中,被告人邓某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认罪,对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体现了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采用缓刑适合法律的规定。

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定罪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邓某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别人提供银行账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后又通过转到他人账户的方式转出,帮助别人隐瞒犯罪事实。现实生活中,很多人认为为别人提供银行账户,帮助被人隐瞒事实,自己只要没有拿钱就没事了,对此很多人存在误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罪要件是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帮助其掩饰、隐瞒的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