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唐某胡自1980年起一直在马鞍山煤矿上班。2012年3月14日,马鞍山煤矿对外发包,被承包后,唐某胡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仍在马鞍山煤矿上班,马鞍山煤矿为其参保至2015年12月31日。由于国家政策原因,马鞍山煤矿自2015年4月至2017年8月一直处于停产升级阶段。在马鞍山煤矿停产期间,唐某胡自谋职业,均因岗前体检确认其患有慢性间质性肺病未能入职。2017年8月28日,马鞍山煤矿因恢复生产,要求唐某胡进行岗前体检,经嘉禾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结果疑似尘肺:建议尘肺病体检,不宜从事粉尘作业被马鞍山煤矿拒绝上班。2018年4月18日,唐某胡向嘉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2018年5月29日,该院作出(2018)湘1024民初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马鞍山煤矿与唐某胡存在劳动关系并由马鞍山煤矿支付唐某胡经济补偿金12950元。同年8月15日,唐某胡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郴)职诊字(2018)CF第049号职业病诊断书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9年7月4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唐某胡申请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9]D0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唐某胡患职业病为工伤。2020年5月2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005120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唐某胡伤残柒级。为此,唐某胡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28日嘉禾县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嘉劳人仲案字(2020)第029号仲裁裁决书。马鞍山煤矿不服裁决,遂诉至嘉禾县人民法院。

【调查与处理】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湘1024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马鞍山煤矿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嘉禾县袁家镇马鞍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唐某胡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59100元。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现评析如下:
(一)马鞍山煤矿是否应承担唐某胡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工伤保险是指在劳动者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致伤、致病、致残死亡时,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依法所享有的社会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利益,职工受伤只要确认系因工受伤,即可享受工伤待遇。本案被告唐某胡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进行井下运输工作,由于国家政策原因,原告于2015年4月至2017年8月一直处于停产阶段,在原告停产期间,被告先后于2016年3月和10月分别到嘉禾县铁炉下煤矿和嘉禾县众合铸业有限公司找工作,经铁炉下煤矿和众合铸业有限公司岗前体检,确认唐某胡患有慢性间质性肺病,未能在上述两处上班。2017年8月28日,马鞍山煤矿因恢复生产,要求唐某胡进行岗前体检,经嘉禾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结果疑似尘肺:建议尘肺病体检,不宜从事粉尘作业被马鞍山煤矿拒绝上班。2018年8月15日,唐某胡经郴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虽然被告确诊之前已离开原告处,但被告在原告停产期间及离职后并未在其他单位工作,原告庭审中提出被告在铁炉下煤矿上班,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且本案被告唐某胡患职业病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伤残柒级,因此,原告马鞍山煤矿应承担被告唐某胡因患职业病构成柒级伤残所享有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
(二)唐某胡工伤待遇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的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月工资标准收入按照双方认可的月工资3700元计算,即原告马鞍山煤矿应承担被告唐某胡一次性伤残保险待遇为159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00元/月×15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00元/月×15个月)。
(三)原告马鞍山煤矿是否已过起诉期限,被告唐某胡的主张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法院核实,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同年11月17日法院对原告起诉进行诉前调解,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马鞍山煤矿已过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原、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已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于2018年才主张相关权益,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而被告唐某胡在2018年8月15日才确诊为尘肺病壹期,确认之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间进行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向嘉禾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等程序,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唐某胡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典型意义】
众所周知,职业病是典型的因公致伤,却又区别于一般工伤事故,往往潜伏期较长,一些受到职业病危害的职工在离职后才被确诊职业病。本案中,虽然被告确诊之前已离开原告处,但被告在原告停产期间及离职后并未在其他单位工作,被告患职业病经有关机构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利益,职工受伤只要确认系因工受伤,即可享受工伤待遇。本案的裁判体现了对职业病患者权益的有力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