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身患尿毒症的王某找到万某并提出了非法肾移植需求,万某通过中介丛某联系到了愿意出卖自己肾器官的舒某。

2019年,万某带王某和舒某配型成功后,通过宋某联系到手术人员和手术场所,宋某通过寇某联系到手术人员袁某。最终肾移植手术在徐某和臧某1准备的一处民房内进行,袁某主刀,徐某、臧某1、臧某2协助。
手术完成后,王某先后支付费用共计65万元,徐某、臧某1对舒某进行护理。后因舒某身体出现危急状况送医院抢救,事情败露。经法医鉴定,舒某构成重伤二级。
【调查与处理】
2021年1月25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万某、丛某、宋某、寇某、袁某、徐某、臧某1、臧某2,犯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考虑到部分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和认罪态度,分别判处八名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至有期徒刑四年不等,分别并处罚金,没收作案工具。
【法律分析】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的一条罪名,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包括三款: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中规定的“组织”不同于组织犯中的“组织”,组织犯往往要求组织不特定的多数人才能构成犯罪,而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客体是人身权利,组织一个人或者一个特定的人都可成立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体现为以给供体支付报酬为诱饵拉拢他人出卖器官,负责供体、受体的联络、检查和配型,联系手术人员、手术场所进行手术移植等。
同时,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应当是基于供体本人同意,即供体本人能够意识到其行为是出卖器官,并且能够认识到出卖器官对身体造成的影响。倘若供体本人没有上述意识,则组织者侵犯了供体本人的意思自由,这种情况下组织者的行为就超出了“组织”的范畴,已经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威胁,应当依照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理,即供体本人是否同意或者承诺,是区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关键。
本案中,八名被告人的组织行为是基于供体本人同意,因此八名被告人被判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行为定性准确、法律适用正确。
【典型意义】
根据相关媒体报道,我国每年等待器官移植的患者超过30万人,巨大的市场需求导致一些不法分子为了暴利铤而走险。通过本案,社会公众对人体器官非法买卖必须有清晰地认知,必须拒绝“出卖”器官,爱惜自己的身体;医务人员应当拒绝私下实施摘取器官的手术,坚持良好的医德操守;想通过牵线器官赚钱的人应当知道,不义之财者不可取,这种钱赚不得、赚不起,否则最终是钱散牢坐的下场;医疗监管机构也需要加强对小诊所的监管,规范管理医疗秩序,与人民群众共同守护社会伦理道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