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前提下劳动者受伤是否自行担责

郭某于2019年12月开始在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某公司按月为郭某发放工资。2021年3月2日凌晨1时许,郭某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落纱臂砸伤右肩,随后被送往诚德骨科医院就诊后转至枣庄市立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肩袖损伤、肩撞击综合症。郭某经过住院4天治疗出院。

某公司于2020年9月停缴郭某的社会保险,因单位未能及时补交工伤保险,导致2021年3月2日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赔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只能由企业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一切赔偿。单位于2021年3月25日仅向郭某支付治疗费35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单位未支付其他赔偿。

2021年10月18日,枣庄市市中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后经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均认定郭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当事人再次跟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某公司依然未支付赔偿款。2022年3月5日郭某向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郭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

【调查与处理】

郭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找到枣庄市总工会,申请法律援助,枣庄市总工会委托贾岚律师依法为其维权。代理人接到案件后向当事人详细了解了案件情况,查看了职工的全部材料,包括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身份信息、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劳动合同签署情况等,指导当事人收集证据材料并制作证据清单,计算赔偿明细与当事人沟通确定诉讼方案。代理人还联系了某公司,了解基本情况,企业对于郭某在单位工作过程发生工伤予以认可,但认为职工诉请赔偿数额过高。经过律师核算,郭某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过多次调解未果,最终无法调解成功,只能委托贾岚律师通过法律途径维权。

本案于2022年3月28日向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立案受理,2022年4月19日14:30在枣庄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本案,贾岚律师依法参加本案庭审,枣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枣劳人仲案字[2022]第95号裁决书,2022年5月20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诉请的大部分请求均得到了支持,当事人对案件结果表示满意。2022年5月29日,某公司不服劳动仲裁结果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9月30日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已收到赔偿款。

【法律分析】

(一)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郭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3月2日发生工伤后,经过合法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郭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某公司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某公司向郭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二)某公司依法应当向郭某支付医药费30200.98元。

2021.3.2郭某发生工伤后,因住院治疗产生35136.37元的医药费,郭某向单位主张单位垫付医药费时,某公司要求郭某向其出具借条,于是郭某按照单位要求向单位出具了35000元的借条,2021.3.25某公司向郭某账户转账35000元,备注信息为预支治疗费,郭某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郭某多次要求某公司补交社会保险,办理社保减员,因原单位如不办理减员,新的工作单位就无法办理增员,无法为郭某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某公司借机要求郭某返还医药费30064.61元,2022.7.8郭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某公司返还30064.61元,该事实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因此单位应当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当为35136.37-35000+30064.61=30200.98。另外,工伤事故发生后郭某向某公司出具的“借条”并不是向单位借款,银行流水中的附言信息可以清晰的看出是单位预支治疗费用。某公司要求返还医疗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单位应承担工伤职工的医疗费。

(三)某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2021.3.2发生工伤后,郭某与某公司协商一致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3月至2021年6月四个月,期间单位没有发放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021年7月2日郭某回单位上班,直到2021年8月26日某公司才发放工资。2021年4月26日、2021年8月26日发放的7100.65元为2021.3-2021.6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和2021年7月的工资总和,双方已经按照约定的四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履行完毕,某公司称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与事实不符。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因某公司代扣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且未缴纳至人社部门,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依法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关于变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本案在申请仲裁时,2021年山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并未公布,该基数为工伤赔偿的依据,于是郭某只能按照2020年枣庄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75428元,即6285.67元/月的标准申请仲裁,本案诉讼过程中2022.8.8山东省人社厅、山东省医疗保障局下发了鲁人社字[2022]89号文件,公布了2021年山东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9597元,即6633.08元/月,该文件规定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按照该数额为依据,因此应当按照新的标准以及《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持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十四条:“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本案中郭某申请仲裁时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依法变更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532.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64.64元。

【典型意义】

用人单位应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否则劳动者出现工伤,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赔偿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某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以为赚了便宜,实际吃了大亏。通过本案可以发现如果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可以由单位向人社部门申请认定工伤,认定工伤后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依法由用人单位进行赔偿,对比缴纳的社保数额及赔偿数额,很明显可以看出用人单位是以为赚了小便宜,实际是吃了大亏,结果不但要赔偿工伤待遇,还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国家要求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就本案来说,如果缴纳工伤保险后本案的赔偿就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就不用有那么大额的支出,缴纳工伤保险的数额明显要低于自行承担赔偿劳动者工伤的数额,用人单位不应抱着侥幸心理违反法律规定,应算透帐,依法履行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