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刑事证据存疑应适用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2020年4月30日19时许,因被害人袁某将被子晒到被告人王某房子的围墙上,导致王某与袁某及其儿媳喻某发生争执。争执中,王某拉了袁某一下,年老体弱的袁某站立不稳摔倒并致右眼部、额部受伤。喻某遂报警并将袁某送往某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5时许,袁某因心源性猝死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5月28日,经湖南省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外伤、情绪激动等为猝死常见的诱发因素。案发后,王某与袁某家属自行协商,一次性赔付了袁某家属人民币4万元。人民检察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查与处理】

2020年9月,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律师为王某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律师在查阅案卷材料、走访知情人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本案被告人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案不应当进行客观归罪,更不能将受害者死亡结果所有责任都归责于被告人王某一个人,这是不公平的。

本案认定被告人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是类推定罪、客观归罪的结果,违背了我国罪刑法定的原则。

作为本案被告人王某并没有对袁某进行言语刺激,已经做到注意的义务了,并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辩护人认为,受害者的倒地到底是谁造成的无法应证,是否是王某个人行为所致其合理性怀疑无法排除。

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主张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最终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有效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分析】

(一)王某的行为与袁某的死亡不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存在多因一果造成袁某死亡的结果。

通过本案案情分析可了解,依据受害者的住院资料及法医鉴定意见书反映的情况,受害者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行为人王某与喻某的吵架的行为只是引发被害人心脏病的一个诱因,而非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王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没有过失,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首先,现有证据仅有喻某个人证言证实王某扯了袁某,从一般的社会经验分析,仅仅扯一下是不会造成袁某直接死亡后果的,因此,可以说本案中王某对被害人袁某扯的行为尚未达到可能造成被害人(袁某)死亡的强度;其次王某是否扯了袁某的行为也无法查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没在形成证据链,同时喻某对袁某死亡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为何不被追究喻某的刑事责任呢?喻某与王某争吵的行为都是加害死者(袁某)的劝因,但不应上升为刑律的高度。

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上看,本案的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袁某实施了拉扯行为,导致袁某站不稳,由此引发了被害人心脏病发,造成被害人死亡,从这个角度来看,王某的行为与被害人(袁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这个“因果关系”应该如何从刑法意义上加以评价?首先,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应该是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通常只有这种因果关系才能令行为人对其引起的结果负责任。而本案中,造成被害人袁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致心源性猝死,行为人的拉扯行为只是引发被害人心脏病的诱因,被害人死亡很可能是由于受到王某与喻某双方之间的争吵而引起袁某产生情绪激动从而引发心脏病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还存在着被害人情绪激动、心脏病发作等一系列中间环节,而从一般的社会常识来分析,这些中间环节并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所必然引发的结果,因此,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其次,我国刑法中的 HYPERLINK "https://v.66law.cn/shuofa/xsbh/fzgc/" o "犯罪构成" "https://www.66law.cn/topic2010/gszrswzal/_blank" 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诸要件的统一,某一行为构成犯罪,除具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外,行为人还必须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本案中,王某在实施拉扯行为时不可能认识到受害人具有严重的心脏病,也无法预料会引发受害人袁某心脏病发作,而受害人的袁某死亡更多是由于意外因素所致,因此,本案被告人王某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也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二)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无法达到证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有罪的规定,各证据之间没有形成证据锁链,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依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必要条件。其一,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儿媳喻某的证言不相吻合,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是在与喻某争抢木棒的过程中身左侧腰部位置撞到了旁边的袁某,而喻某的证言当中说是被告人王某把袁直接扯至倒地,同时也与刘某的证言相矛盾,刘某证实袁某在喻某的后面;其二,喻某证言是王某把袁某直接扯在地,而证人肖某证实是喻某把袁某提起来放到门口站着,也与《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拉了袁某行为相互矛盾,属于事实严重不清,故不具有合法性与真实性;其三,本案证人蒋某的证言前后不一致,第一次笔录说是喻某把被害人袁某拉起来到晒被子的地方,而第二次笔录说是喻某将袁某扶起来站在车库门口,“提”与“扶”相互之间差别无法衡量,同时本案蒋某的证言也与肖某证言不相应证,而本案另一位证人文某证实双方有拿凳子对打和拉扯棍子的行为,另外本案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袁某是被喻某出来的时候把女姥姥(袁某)绊倒在地的,被告人王某把女姥姥(袁某)扯倒在地。其三,本案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是在喻某身后一米左右的距离。

因此,在本案当中证据与证据之间并没有形成证据链,证据与证据之间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三)本案王某的行为与袁某致死的后果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违背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认定行为人之行为与致害结果之间是否构成因果关系存有疑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前文已述本案王某的行为与受害者致死(袁某)的后果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应当进行区分王某与喻某的行为在导致受害者倒地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有多大,占到了几成,是否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都值得考究,且本案不能排除喻某对受害者(袁某)死亡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这种合理怀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以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认定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名证据存疑,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推定原则,本案不应当认定王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三)本案受害者(袁某)死亡的事实属于意外事件。

综上,本案证据与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相互印证,本案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事实和法律,应依法作出认定被告人王某过失致人死亡罪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

【典型意义】

援助律师从证据出手,弄清楚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矛盾及结合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律师辩护成功的关键。在本案当中,公诉机关的证据相互之间均无法印证案件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王某不构成犯罪。

在农村生活中,相互争吵是经常会发生的事情,这个案件的结果对调处类似案件,能起到避免当事人无理取闹、漫天索要赔偿款,促进调处成功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