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王某某(下称“申请人”)自2012年9月开始在被申请人潍坊某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处工作,现被申请人因经营不善,违法国家有关规定,工资保险时常拖欠,在2018年11月26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车间加工板材时,不慎被掉落的板材砸伤,导致脚部受伤。经被申请人申请,2019年4月9日,安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9】08048号工伤认定书;2019年7月30日,经申请人申请,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9】第14019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申请人受伤后未继续回公司工作。

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相关工伤待遇,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诉至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调查与处理】
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作出裁决:
1.双方于2019年9月份解除劳动关系。
2.被申请人须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796.64元,医疗费5926.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796.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17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9.08元,以上共计131752.65元。
3.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安丘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收到裁决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安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为:
一、判令不支付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3796.64元,医疗费5926.2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796.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17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43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809.08元,以上共计131752.65元。
二、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答辩如下:
一、潍坊某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某某自2012年9月份到该公司上班,在2018年11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现无法工作。且潍坊市某某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拖欠王某某成工资,也没有按时缴纳保险,存在过错,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认定为工伤,10级劳动能力障碍,滩坊市某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驳回潍坊市某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安丘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了此案,并庭后进行了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原告潍坊某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元、医疗费共计100000元,于2020年4月4日前付清。
原告潍坊某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引起额所以争议全部终结。
案件受理费5元,由潍坊某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法律分析】
安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王某某自2012年9月份到该公司上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但被申请人存在人为拖欠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社保缴费明细查询单等相关证据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工作年限,工资发放情况存在异议,但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工伤保险条例》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获得相应的工伤赔偿职工因工致残被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或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全,拾级伤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有关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为申请人缴纳着工伤保险,因被申请人欠缴社会保险等原因,致使申请人无法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委子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申请人所受工伤经认定为左足3-5距骨骨折,确定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由申请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申请人受伤后在停工留新期期间被申请人每月为申请人发放263元,应当从停工留新期工资中扣除。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萧期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部分支持。
【典型意义】
王某某工伤赔偿案给用人单位上了一堂生动的劳动法领域法治课,该案给用人单位提了个醒,一定要按时给劳动者缴纳社保。
《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除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外,用人单位未参加期间,其职工发生工伤的,要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有关费用。这样规定,既是对未参保的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又不使工伤职工因单位责任受到实际的利益损害,依法保证工伤职工按国家规定的标准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见,单位是不可以不交工伤保险的,其具有这一项法定的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