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张某洗钱罪以案释法

2018年4月至6月期间,张某在苏某事先准备好的2份空白《农资购销合同》上盖章,帮助苏某从银行贷款,并向苏某提供个人农业银行账户。贷款发放后,张某将240万元转至苏某个人账户。

【调查与处理】

经调查,认定张某犯罪事实的证据为: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苏某、钟某等人的证言;3、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检察院认为,张某明知苏某骗取银行贷款,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向其借用资金账户,仍为苏某提供自己账户,并通过转账帮助苏某转移资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有自首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院认为,张某明知苏某骗取银行贷款,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向其借用资金账户,并通过转账帮助苏某转移资金的行为构成洗钱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律分析】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的,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行为又称洗钱,其意是指犯罪分子为掩盖其不法行为,将赃款通过金融活动将“黑钱变白”,从而达到可以公开使用的目的。换言之,即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的赃款,通过另一种犯罪行为,使其合法化。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了洗钱行为。具体说,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

1、提供资金帐户。这是赃款在金融领域内流转的第一个环节,赃款持有人应首先开立一个银行帐户,然后才能将该赃款汇出境外或开出票据以供使用等。该帐户往往掩盖了赃款持有人的真实身份,具体手法是为赃款持有人提供帮助,为其在金融机构开立合法帐户或开立假帐户。通过上述行为,使赃款与赃款持有人在形式上分离,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赃款的去向。

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在犯罪过程中,除可以获得现金、收益外,还往往会得到大量不便于携带、难以转移的财产,诸如股票、债券、贵重金属、名人字画乃至汽车、船舶和其他一些不动产。行为人只要明知该财产是上述三种犯罪所得的,无论采取质押、抵押还是买卖的方式同财产持有人交易,将该财产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即可构成本罪。

3、通过转账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也就是将非法资金混杂于合法的现金中,凭借银行支票或其他方法使这笔资金以合法的形式出现,以便用来开办公司、企业,从而使得非法资金具有流动性并获得利润。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将国内的赃款迅速转移至境外的一些“保密银行”是赃款持有人经常采用的方式。而在我国,资金的境内、外之间流动是在国家的监控之下,尤其是资金调往境外更不是一般的公民或企业所能办到的。所以一些特殊的享有将资金调往境外权利的公民、企业,只要其为赃款调往境外提供帮助,即可构成本罪。

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这主要是指:将犯罪收入藏匿于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中,带出国境,然后兑换成外币或购买财产,或以国外亲属的名字存入国外银行,然后再返回本国;开设酒吧、饭店、旅馆、超市,夜总会、舞厅等服务行业及日常大量使用现金的行业,把非法获取的收入混人合法收入之中;用现金购买不动产等然后变卖出去;用“高昂”的价格购买某种劣质的产品甚至废料等将钱寄往异地或异国的同伙,以此将钱转移出去,使赃钱合法化等。

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之一,不论其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其结果如何,均属既遂;第二,洗钱必须是在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以后才能实行,而且事先与赃款持有人 (即上述三种犯罪的罪犯)没有通谋。如果事先与赃款持有人通谋,在其犯罪以后帮助洗钱的,应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例如,经过事先通谋,事后帮助走私分子洗钱的,应视为走私罪的共犯。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分子为自己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则应按照刑法吸收犯理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从一重罪而论,按其所实施的犯罪定罪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四)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该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误认为是合法来源的财物,不构成犯罪。

【典型意义】

洗钱活动的日益猖獗扭曲了资源在一国甚至世界范围的配置。犯罪分子通过走私、贪污贿赂等犯罪活动侵占了大量合法的资金和资本,他们一方面通过洗钱活动将其转移至境外,使这些资金不能被本国用于生产和建设,另一方面将这些违法所得继续投入到犯罪活动中去,不仅掩盖和助长犯罪,而且使得合法经济活动的资源被大量挤占,不利于生产效率的提高,威胁所在国经济和金融安全。

打击洗钱违法犯罪有利于及时发现洗钱活动,追查并没收犯罪所得,遏制洗钱犯罪及其上游犯罪,维护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打击洗钱违法犯罪有利于消除洗钱行为给金融机构带来的潜在金融风险和法律风险,维护金融安全。打击洗钱违法犯罪有利于发现和切断资助犯罪行为的资金来源和渠道,防范新的犯罪行为。打击洗钱违法犯罪有利于保护上游犯罪受害人的财产权,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正义。打击洗钱违法犯罪有利于参与反洗钱国际合作,维护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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