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3年2月28日,茂名市电白区黄某(乙方)与电白区某村委会(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由黄某带资承建。2003年11月15日,黄某与该村委会签订乡道硬底化工程《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黄某带资承建乡道硬底化工程。合同签订后,黄某已依约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因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村委会和该村联合社在2004年7月22日、2004年12月24日、2006年1月3日共同出具多张《欠据》确认尚欠工程款38000元,尚欠公路硬底化工程款184000元。此后,村委会再次于2008年7月3日、2010年10月12日、2012年9月18日、2014年10月16日、2016年9月12日、2018年9月16日、2019年10月13日多次向黄某出具欠据,确认尚欠原告两项工程款共计222000元。村委会以村干部换届、财政拨款流向不清等因素为由拒绝清偿工程款,黄某此后多次催收未果,逐将该村委会诉至法院。

从村委会以换届为由拒绝清偿工程款案看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调查与处理】

经查,原告黄某作为权利主张方,自工程完工后,一直积极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自2004年起长期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尚欠两项工程款的数额分别为38000元及184000元,多张《欠据》对所欠工程款的结算金额、《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均能一一对应,并经两被告盖章及签名确认,相关证据能与原告主张相互印证,符合情理。同时,被告村委会于2019年10月13日出具的最新一张《欠据》加盖有被告村委会的公章及当时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视为被告乌坭村委会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确认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村委会的辩称村干部换届、财政拨款流向不清、诉讼时效已过等理由,依据不足。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村委会支付原告黄某工程款222000元及相应利息。

【法律分析】

本纠纷中,虽然原告黄某已依约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村委会使用,但被告村委会一直未能清偿所欠工程款。基于涉案工程合同签订的时间久远,被告村委会甚至以村干部换届、财政拨款流向不清等因素作为拒绝清偿工程款的理由,并辩称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民事主体之间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得因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任、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村委会村干部换届、财政拨款流向不清等理由均是被告村委会内部管理程序的问题,而被告自2004年至2019年以来,长期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落款处均加盖有被告村委会的公章,法人公章是法人意思表示的凭证,原告黄某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相对人就是被告村委会,以及对后续工程欠款作出确认的是被告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村委会不应以此拒绝承担对原告黄某的给付责任,即对外仍应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村委会承担责任。

其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在于确认权利的界限,从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在权利上睡觉”,以更好地维护权利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与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相反,本案中,原告黄某作为权利主张方,自工程完工后,长期以来一直积极向被告村委会主张权利,故而被告村委会才会自2004年起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据》以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未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因此享有时效利益,在债权人向其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时,债务人有权提出时效抗辩,但如果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自愿履行债务,则构成对其时效利益的抛弃,债权人有权保有该受领利益,债务人不得请求返还。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只丧失了胜诉权,即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并未丧失其实体民事权利,也没有丧失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是就原债务的履行达成一个新协议,产生了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因此,债务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不得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回归到本纠纷中,即使原工程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被告村委会向原告重新出具的《欠据》,最新一份签订于2019年10月13日,视为村委会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确认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村委会的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由于社会生活的纷繁复杂,在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诉讼时效问题呈现多样化、疑难化趋势,因此,加强对司法实务中出现的诉讼时效问题的研究,正确理解适用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对于公正高效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为防止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那么,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目前,村委会成员面对上一届成员留下的问题存在普遍忽视的现象。村委会换届并不能成为不履行义务的理由,坚持诉讼会面临较大的风险,造成诉累,不利于纠纷解决,村委会应当正确认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诉讼。该案也为乡镇政府敲响警钟,在基层村委会换届时,应当积极指导、监督各村委会换届做好交接工作,特别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上,以免矛盾进一步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