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邓某的丈夫聂某为某镇卫生院主管业务的副院长、主治医生。根据该卫生院的制度规定,聂某既要正常上白班(8:00-17:00),又要承担部分院领导轮值班任务〔院务会值班人员实行24小时在岗制,即当天8:00至次日8:00,原则上保证在岗(保证24小时手机畅通,随时到岗)〕。2020年12月4日,根据该院排班表,聂某既要上白班,还要承担院领导轮值班任务。由于当天聂某上白班期间,即感到身体不适,于17点03分打卡下班后便回了家。当天,值夜班的有龚某某、谢某等3名医护人员。12月5日凌晨2时左右,聂某因腹部疼痛,在申请人的陪同下,开车赴某市中心医院看病,后又到某区人民医院做了心电图,检查显示正常,为方便治疗于凌晨4时40分许开车回到第三人某卫生院。聂某走进自己办公室,喊来值班护士谢某,口头开出医嘱注射杜冷丁止痛,由值班药师发药,谢某进行注射。不久,聂某即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经抢救无效于12月5日凌晨6时许死亡。2020年12月26日,第三人以聂某因工死亡为由向人社部门申报工伤。被申请人经审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调查与处理】
2021年7月1日,某区卫生健康局组织市中心医院专家作出《聂某死亡原因分析》:“认为聂某死于心源性猝死(主动脉夹层撕裂)的可能性大,但考虑到注射杜冷丁死者有明显的恶心、呕吐及体位改变可以加速主动脉夹层撕裂,不排除其有加快致死速度,增大抢救难度的可能。”
申请人认为,12月4日,聂某在正常上完白班后还要履行院领导轮值班任务,根据第三人院领导轮值班制度规定,只要保持手机24小时通畅,能确保随时到岗,并不要求一定在单位值班。次日凌晨4时许,聂某回到第三人处时,其既是医生又是病人,自己帮自己开处方治病,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履职行为。尽管聂某开处杜冷丁并注射,属于违规行为,但并不影响工伤与否的认定。故聂某的死亡,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
被申请人认为,聂某于12月4日17:03分打卡下班即已脱离工作岗位,其于次日凌晨6时病发死亡并不是处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而发生的,故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聂某在病发死亡前具有第三人轮值班的院领导、主治医生、病人的三重身份。由于第三人院领导轮值班制度允许灵活处置,只要保持手机24小时通畅,能确保随时到岗,因此聂某因身体不适在家待命,既情有可原亦符合制度规定。12月5日凌晨4时许,聂某回到第三人处,面对自己刚在某区医院做完心电图检查正常且值班医生医疗经验不如自己丰富的情况下,自己帮自己开处方治病,是正常逻辑的表现,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履职行为。虽然聂某利用轮值班副院长的身份便利违规为自己开处杜冷丁并由护士进行注射,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不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该违法行为并不妨碍其工伤与否的认定。因此,聂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聂某自己帮自己治病属不属于履职行为;违规开处杜冷丁造成医疗事故是否排斥工伤的认定;聂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
1.关于聂某帮自己治病是否属于履职行为的问题。本案最特殊之处在于聂某死亡前具有第三人轮值班的院领导、主治医生、病人的三重身份,且其死因很大程度归咎于自己过于自信而违规给自己开处杜冷丁。根据第三人12月4日的排班表,聂某既要上白班,还要承担轮值班任务。按照该院轮值班制度职责要求,原则上保证在岗(保持24小时手机畅通,随时到岗)。从该制度可看出,其设计初衷即给予了轮值班院领导工作的灵活性,不一定要全程在办公室待命,只要保持24小时手机通畅,如遇特殊情况,值班医生处理不了,轮值班院领导接到电话通知能及时赶到即可,体现了人性化、合理性。因此,聂某当日因身体不适,在家待命,情有可原,亦符合第三人院领导轮值班制度的原则。12月5日凌晨4时许,聂某在申请人的陪同下回到第三人处时,第三人只有一名医生、一名护士、一名药剂师等共三名医护人员值夜班,考虑到自己刚在某区人民医院做完心电图检查正常,且值班医生医疗经验不如自己丰富的现实情况,聂某作为轮值班的副院长、主治医生自己帮自己开处方治病,是正常逻辑的表现,反之唤醒值班医生帮自己治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聂某在工作单位自己开处杜冷丁由护士对其进行注射,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的履职行为。
2.违规开处杜冷丁造成医疗事故是否排斥工伤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聂某的死亡情形,可以排除法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虽然聂某利用轮值班副院长的身份便利违规为自己开处杜冷丁,违反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但该情形并不影响对其工伤与否的认定。
3.聂某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工伤认定三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从上述分析可见,聂某的死亡具备工伤认定的三要素。具体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结合案情,聂某的死因虽未鉴定,但从其回到第三人处时能独立行走、意识清醒,而其违规注射完杜冷丁后不久,即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并在一小时左右死亡的状况来看,杜冷丁是造成其死亡的一个重要因素,某区卫生健康局组织专家研究得出的《聂某死亡原因分析》亦佐证了该观点。因此,聂某的死亡很大程度上系由于自己过于自信而违规开处杜冷丁造成的医疗事故,而该医疗事故系自己帮自己开处方治病造成,可视作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基于此,聂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典型意义】
这是一起比较特殊的工伤认定案件,本案中亡者聂某在死亡前以病人的身份赴第三人处治病,同时其既是轮值班的院领导、主治医生又是病人的三重身份,且其死因很大程度归咎于自己过于自信而违规给自己开处杜冷丁的事实。根据上述分析,不能否定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的履职行为。因此,在办案实践中,办案人员应当切中要害,围绕《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认定三要素展开调查并排除工伤认定否定性条件。全面审查被申请人认定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同时还要精准把握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灵活运用。这样,才能找准办案方向,避免进入案情死角,偏离案件审查主线,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