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杨某交通肇事逃逸案以案释法

2018年7月28日9时许,杨某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搭乘朋友田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重庆市长寿区南涪路长寿支线某处时,跨过道路中心实线进行超车,与此同时其前方同车道李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正在跨越道路中心实线进行掉头,两车避让不及时相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拨打电话报警,但是否认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员,并要其同车的女友田某顶替为肇事车辆驾驶员。警察到场处理交通事故时,田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配合警方处理交通事故,杨某仍然在现场,但未表明自己系该肇事车辆驾驶人员。受伤人员由120救护车拉往医院进行救治,11月30日经医治无效死亡。

【调查与处理】

长寿区公安局于案发第二天(即7月29日)对杨某制作询问笔录,其仍向公安机关陈述田某系案发时的驾驶员,自己只是作为现场证人。后民警查看在事故发生前一路口监控卡口录像,发现杨某系肇事车辆驾驶员,立即展开现场询问查证,并于7月30日再次对杨某和田某进行询问,并做好法律解释工作,杨某和田某才承认在案发时系杨某驾驶机动车,因其仅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按照规定不能驾驶小型轿车,如若承认自己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会赔款,自己还会被公安机关处罚,遂让田某顶包。后公安机关根据现场交通情况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17日,经长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杨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法律分析】

(一)杨某的行为构成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杨某在持准驾车型E驾驶证的情况下,不能驾驶小型轿车。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应当驾驶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因不同机动车在机械构造、车辆性能、驾驶制动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在未通过驾驶技能学习和依法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极易作出错误的驾驶行为,以及发生紧急情况时,不能做出正确反应。本案中,杨某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超车的行为,就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了错误的驾驶行为。

(二)杨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必须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二是行为人应是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而实施了逃跑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即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导致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且行为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客观上,逃逸情形表述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主观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即逃避交通肇事后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

本案中,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虽打电话报警,但要求同车的田某顶包,向公安机关供述田某是驾驶员,自己则只是作为同车人员;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调查以及在制作第一次询问笔录时,均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事实,致使公安机关没有第一时间确定杨某即为肇事车辆驾驶员,没有及时查获杨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车辆的违法行为,也无法核实杨某是否存在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等其他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直到公安机关深入调查,查看路口监控后才确认杨某系小型轿车驾驶员。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杨某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且造成人员受伤的情况下,虽然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也没有离开肇事现场,但其没有主动向警察说明真实情况,承担应有法律责任,杨某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是显然存在的。因而,杨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杨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型的驾驶证,但驾驶小型轿车需持准驾车型为C的驾驶证,杨某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且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进行超车,导致两车相撞,致李某死亡;经鉴定,李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死者李某也有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调头的行为。故公安机关认定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李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四)田某的行为构成提供虚假证言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田某持有准驾车型C的驾驶证,知道杨某驾驶机动车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且明知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后,在杨某的要求下,同意顶包,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员,导致公安机关无法第一时间核实杨某是否存在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等其他可能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

【典型意义】

顶包行为较普通逃离现场的逃逸,往往伴随着作伪证的行为,性质更为恶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本案中,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如实陈述事故的相关事实,而是通过他人冒名顶替,增加了公安机关查清事实的困难,比一般逃逸行为更为严重。在行政执法或司法审判过程中,对某一事物或某一行为作出价值判断,势必会对社会公众的价值取向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因此,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断首先应当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价值观。虽然现行法律对交通肇事后找人顶包行为的性质未予明确界定,但顶包行为显然违反了一个公民应当诚实的基本社会要求,违背社会的正义价值观念,易引发较大的道德风险。因此,该行为不应得到纵容,应当依法从严惩治。

综上,肇事逃逸也可以理解为故意逃避或减轻自己法律责任而隐藏自身身份的行为,而不仅仅是形式上逃离现场,还包括在现场躲藏、在现场但谎称自己不是肇事者或在现场但指使、同意他人冒名顶替等消极逃逸情形。在本案中,杨某某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混淆视听的顶包行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将杨某某让田某某为其顶包的行为定性为逃逸是正确的。

在生活中,当朋友遇到困难时伸出援手是一件值得称赞的事情,但千万不要出于感情、利益或其他任何因素为他人作假证,帮其顶包,一旦进行了顶包,不仅被顶包人难逃其责,而且顶包人也将受到法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