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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25日,A公司、自然人甲以及其他五位投资人与B公司签署《投资协议》及《股东协议》。

某公司等多位投资人对自然人提起股东竞业禁止仲裁案

《投资协议》约定A公司对B公司支付3,000万元投资价款(包含1,500万元可转债本金和1,500万元增资款)。交割日后,甲将持有B公司4.44%股权。《投资协议》第6.3.1条约定B公司现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不竞争业务”。《投资协议》附件中约定甲在B公司的具体职务。

《股东协议》第4.5条约定“服务期限与竞业禁止”。

甲与B公司另行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

2018年4月27日A公司向B公司提供1,500万元借款。

2019年1月25日,B公司及其股东向A公司出具《交割条件满足确认函》,B公司及包括甲在内的股东确认并同意于2019年1月25日进行交割。

2019年1月31日,A公司向B公司缴付增资款1,500万元。

B公司与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26年5月31日止。因甲辞职,甲与B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1日终止。

甲在D公司担任副董事长及总经理,该公司经核准设立于2019年3月14日。

2019年3月29日B公司向甲发出《关于要求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告知函》。2019年4月2日,B公司再次发函要求甲办理股权转让、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9年4月3日起,甲不再担任D公司任何职务。

自2019年3月18日起,B公司向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为每月6,500元。

A公司及其他五位投资人认为:甲已自B公司辞职,不仅未能履行约定的服务期义务,而且积极参与从事与B公司业务相同的活动。甲被多次要求纠正违约行为,但拒不履行,且拒不向A公司交付其名下所有的B公司4.05%的股份。

A公司及其他五位投资人依据《股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9年5月9日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甲向A公司及其他五位投资人,以已实际支付投资款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别支付违约金;甲承担本案仲裁费。

【争议焦点】

1、甲是否违反服务期限及竞业禁止义务?

2、如甲违反前述义务,应向谁承担违约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庭依据《合同法》《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裁决甲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4.35%的年利率,自2019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裁决生效之日。本案仲裁费根据仲裁请求获得支持的程度,由当事人进行分担。

就争议焦点,仲裁庭分析如下:

A公司、自然人甲以及其他五位投资人与B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与《股东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股东协议》第4.5条约定了“服务期限与竞业禁止”义务:(1)现有股东承诺在投资交割日后继续为B公司全职服务至少至合格上市后一年,在前述服务期内全职开拓和经营B公司业务,不得参与任何其他业务;(2)如有违反,其因此所得收入将全部收归公司所有,并由除现有股东以外的公司其他股东按其相对持股比例进行分配;(3)上述义务系基于各方的合作关系产生,无需适用有关劳动法律的要求。

《股东协议》第4.5.2条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规定:(1)现有股东确认,截至协议签署日,公司现有股东、董事(A轮投资人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与核心人员不存在对第三方负有竞业禁止义务且尚在竞业禁止期,或其他影响该等人员在公司任职的情形;(2)现有股东向A轮投资人保证和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前述人员及其关联方不以任何方式参与与公司业务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或投资;(3)前述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在其与公司结束雇佣关系或不再在公司直接或间接持股之后(较晚者为准)的两年后终止。

《股东协议》第4.5.3条约定,如公司或现有股东参与交易相关业务,则原则上该等业务的经营主体应为公司或其全资子公司,否则需取得A轮投资人同意,且A轮投资人有权按照其届时所持公司的股权比例持有该等经营主体的股权并享有该等业务所产生的全部收益。

基于上述约定,仲裁庭认为,“竞业禁止”义务的相对方是A轮投资人即A公司,如甲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仅需向A公司承担责任。

甲在涉案协议签署后先后参与某案外公司的设立,并通过该公司托管某学校,且从B公司离职后曾短暂加入D公司担任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在事实上违反了《股东协议》的前述约定。同时,仲裁庭认为,一方面,某学校是财政拨款的公办学校和义务教育,其与B公司虽同属教育行业,但地理距离较远,两者并不构成事实上的竞争关系。另一方面,A公司及其他五位投资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甲的行为实际给A公司和B公司造成任何直接损失。

关于违约责任,A公司及其他五位投资人主张按照《股东协议》第5.2条执行,即按每日已实际支付投资款3,000万元0.1%的标准分别向A公司及其他五位投资人支付违约金。仲裁庭经合议认为,竞业禁止义务除《股东协议》外,存在与《保密及非竞争协议》项下义务的竞合。此外,甲仅持有B公司4.05%股权,若按A公司全部已支付投资款金额计算,上述利率明显偏高。综合考虑甲的情况和违约事实,仲裁庭酌情将违约金率调低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关于投资款,其中1,500万元为增资款,而另外1,500万的性质为可转债,也就是对B公司的债权,在A公司行权之前并不能视作投资款,在计算违约金额时应加以区分,故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1,500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首先,本案涉案《投资协议》及《股东协议》都约定了竞业禁止义务,针对同一违约事实,出现了请求权竞合,本案仲裁系依据《股东协议》提起。

我国《劳动合同法》24条对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人员的竞业限制义务进行了规定。《公司法》148条及《合伙企业法》32条则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企业合伙人的竞业禁止义务。

竞业限制与竞业禁止常被混用,但其实存在严格区别。竞业限制是特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约定义务,竞业禁止则源于法律直接规定。从义务目的来看,前者通过限制员工离职后的择业自由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后者则是防止企业高管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公司经营安全,防控高管人员的不正当竞争。

作为法定义务的竞业禁止义务,针对在职人员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款,违反者取得的收入应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而本案涉案协议则对竞业禁止进行了特别约定,股东违反“服务期限与竞业禁止”条款,经书面通知未予纠正后,还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应违约金。

显然,本案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较法定义务更为严苛。甲与B公司间的竞业限制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案的申请人也并未纠结甲违约所得的问题,而是径向其主张日0.1%的违约金。而最终仲裁庭的裁决将可以获得赔偿的“守约方”限缩为“A轮投资人”,并综合投资款支付情况及违约事实,将违约金下调。

【结语和建议】
     根据《公司法》规定,竞业禁止义务是公司董事、高管负有的法定义务。而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则并非当然。但民商事领域遵从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公司与股东就竞业限制进行约定是允许的。公司出于经营安全或业绩保障等考量,可以对股东或公司高管人员提出竞业禁止要求并对义务违反做出特别约定。而投资人在公司增资扩股、股权转让、企业并购等情形下,也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就此进行约定,防止自然人股东利用既有便利资源另起炉灶从事与目标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损害目标企业利益,以保证投资安全。此种特别约定,与《劳动合同法》下的竞业限制在法律关系上截然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