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4月29日,杨某森(甲方)与我主良缘福田分公司(乙方)签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择偶要求向甲方介绍择偶对象,匹配对象人数为5人,由乙方提供匹配约见服务;甲方支付全部服务费用后,甲方应与乙方服务执行老师提前进行预约开启婚姻介绍服务或增值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9月28日止,服务费用为3998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单方面要求提前终止本合同的,乙方不予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合同签订当日,杨某森向我主良缘福田分公司转账相关服务费39980元。随后杨某森后悔其上述决定,申请退费,因沟通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我主良缘福田分公司、我主良缘集团公司退还杨某森缴纳的服务费39980元。

婚姻介绍服务合同中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认定

【调查与处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后,甲方单方要求提前终止本合同的,乙方不予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排除了作为甲方的杨某森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涉案合同签订后,杨某森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我主良缘福田分公司服务执行老师提前进行预约开启婚姻介绍服务,双方形成合同僵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杨某森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但应当扣除必要的合理费用。依照《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涉案《婚姻介绍服务合同》于2021年8月3日解除;二、我主良缘福田分公司退还杨某森服务费39180元;三、我主良缘福田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二项范围内债务的,我主良缘集团公司向杨某森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杨某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律分析】

本案《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涉案《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后,甲方单方要求提前终止本合同的,乙方不予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排除了作为甲方的杨某森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关于是否应退回杨某森所交全部服务费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涉案合同签订后,杨某森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与我主良缘福田分公司服务执行老师提前进行预约开启婚姻介绍服务,双方形成合同僵局,根据上述规定,杨某森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但应当扣除必要的合理费用。合同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我主良缘福田分公司之日即2021年8月3日。

本案系因杨某森单方终止服务,在无证据表明我主良缘福田分公司存在违约或过错行为的情况下,杨某森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在我主良缘福田分公司未抗辩和举证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结合消费者的过错程度、经营者为合同签订或履行所产生的合理成本、合同解除的时间及我主良缘福田分公司占用服务费的资金利息等因素,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酌定违约金800元为宜,我主良缘福田分公司应退还原告39180元。

关于我主良缘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我主良缘集团公司应对我主良缘福田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返还杨某森服务费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随着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单身男女对择偶的方式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从以往的自由恋爱、亲朋好友介绍,到选择婚姻中介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平台系统有针对性地介绍择偶对象,从而更加快速、准确地匹配到合适的择偶对象。但单身男女在选择婚姻中介服务机构的过程中,往往存在冲动消费的可能,从而导致合同签订不久便反悔的情况普遍存在。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但该条的“当事人”如何理解,是否包含违约方?实践中对此问题的理解认识、具体适用存在较大争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对违约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之情况下,守约方的相关权利亦作出规定,但违约方此时能否主张解除合同尚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多数判例认为违约方无解除权,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申1897号民事裁定书。

为了打破合同僵局,《民法典》对此作出规定,如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这三种情形,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由此《民法典》明确赋予了违约方解除权。如上所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僵局是个别情况下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当出现合同僵局以后,需要打破僵局加快交易流转,促进自愿合理配置。此时,赋予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应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时,以司法介入的方式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给困于合同僵局中的违约方一缕希望。同时,使合同僵局得以破除,双方当事人从泥沼中抽身,制度意义于此凸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