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14日,周某玲与复星贷款公司在线签订《云通小贷—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万元,期限24个月,执行贷款年化综合实际利率为13.0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期的还款金额计算公式为:每期应还金额=期初贷款本金/总期数+期初贷款本金×年化综合实际利率/12。2018年9月起至2020年7月期间,周某玲已还第1至23期的贷款本息共181483.13万元。在偿还第24期本息时,周某玲发现涉案合同是事先拟定并可重复适用的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复星贷款公司并无与其协商修改条款,而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计算方式是以初始贷款本金作为基数计算每期还款金额,不符合等额本息的通常计算方式,导致其多还款。周某玲遂诉至法院,请求复星贷款公司向其退回多收利息10197元。

格式合同条款纠纷案以案释法

【调查与处理】

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贷款合同明示的贷款年化利率是13.08%,以等额本息形式还款,同时格式条款规定每期还款利息以初始贷款本金来计算,此格式条款改变了等额本息每期利息应按期初剩余本金计算的通常计算方式,年化利率近23.39%,导致实际贷款利率严重高于合同明示贷款利率,加重了借款人的还款负担。复星贷款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采用合理方式向周某玲提示或者说明每期还款金额计算公式,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周某玲披露了涉案贷款的实际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复星贷款公司向周某玲返还10089.92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约定等额本息计算方式的格式条款改变了明示利率标准,该条款是否有效。

虽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周某玲提出涉案条款系格式条款,复星贷款公司在与其签订合同过程中并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故《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对于涉案合同具有溯及适用效力。《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一规定在沿袭《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基础上,吸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扩大到“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进一步明确了未履行该义务时的法律后果。

根据不同交易模式及合同性质,“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包括不同的内容。利率、还款方式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利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借款人为借款而付出的对价,还款方式直接影响借款人履行合同的方式,故合同中利率、还款方式的约定均属于合同中的“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贷款人需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借款人注意上述内容。关于合理方式,《民法典》未作出具体规定,可借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格式条款进行表示的,可以认定为采取了合理方式。合同中的文字,可以采用加粗、加黑、加下划线等方式提示说明。而线上贷款中,借款人主要以点选合同内容、点击确认或者同意的方式进行缔约,因此在订立合同时,贷款人应当采用强制弹屏显示、设置翻页阅读、阅读时间设限、变更字体颜色等更为显著的方式来提醒借款人注意。

涉案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而约定的每期还款金额的计算方式并非对应等额本息的通常计算方式。借贷双方对于采用何种计算方式理解不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民法典》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基础上进行了提炼和优化,增加考虑“行为的性质”,解释目的从确定“真实意思”调整为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更符合合同解释的特点,更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溯及适用于《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合同解释应当采用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兼顾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用通常理解的原则,无论是外在表示还是通常理解,均应当采用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因此,应当根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确定涉案贷款每期还款金额的计算方式。涉案合同中关于利率的明确表述为年化综合实际利率为13.08%,同时载明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上述条款应当作为确定每期还款金额计算方式的主要依据。在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中,期初剩余本金逐期递减,以期初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属于常理通识。周某玲主张以期初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8%计算利息,符合普通民众对利息、利率的通常理解,也符合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

综上,周某玲每期已还金额扣除当期利息后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并以剩余本金为基数计算下期应还利息。经核算,周某玲向复星贷款公司多支付款项的金额为10089.92元,复星贷款公司应予返还。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适用《民法典》“格式条款审查”及“合同条款争议解释”新规定调处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该案的裁判过程和处理结果,突出展现了《民法典》“格式条款审查”新规定,即“格式条款提供方未采取合理方式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相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在具体案件中的运用。同时,该案适用《民法典》“合同条款争议解释”新规定,阐明了对合同条款争议解释时,合同用语应按照通常的理解即一般理性人的合理理解标准进行解释。该案的审理认定体现了对《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的理解与适用,让人民群众认识到新旧法律衔接的适用问题以及《民法典》的进步之处。此外,该案判决结果有利于引导贷款机构采取合理方式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上述理念既符合金融监管要求,亦符合民法公平、诚信基本原则,对于规范贷款机构放贷业务,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