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11月4日上午十点左右,资兴市汤溪镇下堡村胡某的妻子曹某在为资兴市州门司镇杨头村陈某(女)拔姜的过程中突发意外死亡。陈某是购买了甲村村民一亩多地的生姜,由陈某自己负责请人拔姜。死者曹某是被其他村民邀请一起到地上参与拔姜,在拔姜劳作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晕倒,经过村民和村医现场急救,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因赔偿问题申请调解。

从胡某与陈某损害赔偿纠纷看雇佣关系认定及责任划分

【调查与处理】

经过调查了解,陈某是乙镇乙村村民,购买了甲镇甲村民一亩多地的生姜,生姜在地里还未拔,由陈某自己负责请人拔姜。陈某在微信中邀请甲村村民来为其拔姜,死者曹某并未与陈某联系,而是被其他村民邀请一起到地上参与拔姜,拔姜的过程中陈某看到了曹某在为其拔姜。在拔姜劳作的过程中,曹某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晕倒,经过村民和村医现场急救,抢救无效死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民法典》1192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民风人情、事件的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原则,促使双方达成共识。雇佣方陈某某一次性补偿8.6万元人民币,当场履行。

【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焦点在雇佣关系认定和责任划分上,用工方陈某认为死者不是由自己本人喊过来做事的,没有订立合同,自己也没有明确和曹某的雇佣关系,因此不存在雇佣关系。且曹某系在做事的过程中自身突发疾病死亡,不是由于劳动强度过大直接引起的,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只愿意在人道主义的范围内提供必要帮助。死者家属胡某认为死者系在用工过程中死亡的,且死者在劳动的过程中用工方陈某也在场,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用工关系成立,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责任。

(一)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雇佣关系是雇佣法律关系的简称,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人称为雇主,受雇人称为雇员。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方面考虑: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

该案中虽然曹某与陈某未签订雇佣合同,也没明示雇佣,但陈某在微信上发布用工信息,其实是一种邀约,曹某被同村村民叫上一起去劳动,其也是对陈某邀约的一种同意,同意提供相关劳动,同意劳动报酬,及劳动时间等安排。虽然陈某说曹某做事并未经过她同意,但其看到曹某在现场劳动的时候并未提出异议,且为其安排劳动,应当认定其同意,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

(二)责任划分

《民法典》第1192条就“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施行以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已经废止不再适用,而《侵权责任法》也即将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时废止,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基本保留了《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和立法精神——在雇佣、劳务关系等一般侵权案件中,受害一方因自己或第三人行为遭受损害的,原则上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雇主或第三人有错才赔偿,无错不赔或只适当补偿。在司法实践中,雇主过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一是劳务活动属于非法活动;二是雇主存在对雇员的选任过错;三是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本案中雇主陈某某雇请死者曹某某从事拔姜劳务,本身不存在非法的问题,在雇员的选任过程中,因死者年纪不大,且在家长期从事劳动,且工作内容是简单的拔姜劳作,在雇员的选任上也并无过错;作为简单的拔姜劳动,在必要的安全保护上也无过错。综上,按照《民法典》第1192条之规定,雇主陈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调解员认为,本案中雇主陈某某虽对雇员曹某某患病不存在过错,但陈某某作为雇主是劳务关系的受益人,雇员毕竟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如果严格按照无过错的原则处理,由雇员自己承担损失,可能有失公平,也不利于和谐人际关系的建立。在调解的过程中,需要参考法律之规定,同时也应考虑民风人情、损失分担、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以达到公平合理、及时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民法典》1192条的基础上,充分分析和考虑民风人情、事件的影响程度、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经过多次的细致做工作,多地区多部门联动协调,最终雇佣方陈某某一次性补偿8.6万元人民币,当场履行。及时地化解了矛盾、妥善解决了纠纷、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典型意义】

本案例在加强农村法治宣传教育,在处理用工关系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一是有针对性地运用好以案释法方式开展普法宣传。将案例结合普法宣传,加大了《民法典》的宣传力度,引导村民积极尊法、学法、懂法、守法,在遇到类似损害纠纷问题时能够更好的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二是充分发挥了人民调解在处理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在本案调处过程中,镇村两级人民调解员通过努力,做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大事化小,成功的化解矛盾纠纷于基层。三是有力于提升法治公信力。该案件中通过“情理利法”,引导双方当事人成功地化解了矛盾纠纷,使得村民全面地、系统地认知法律法规在处理矛盾纠纷、办理案件中起到的至关重要的作用,助推了自觉守法、遇事找法、办事依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氛围地养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