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在广州市一家物流中心,丈夫赵某驾驶牵引车牵引着重型半挂车,在倒车过程中,由于盲区且未察明车后情况,不慎撞向在车尾部活动的妻子张某,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的近亲属张某新等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但是保险公司称,该牵引车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条款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由于死者张某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赵某为夫妻关系,故保险公司对张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的近亲属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无果,一怒之下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调查与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司机赵某倒车时没有察明车后情况并确认安全后再倒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辆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经审理,对牵引车和半挂车进行了分开处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对于牵引车的赔偿有效,对于半挂车的赔偿不予认可,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新等人死亡伤残赔偿金合计11万元;同时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费用合计5万元。
原告张某新等人和被告保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述免责条款主张免责的不应支持,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新等人死亡伤残赔偿金合计11万元;此外,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某新等人合计49.5万元。
【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之处在于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是否有效?要弄清楚免赔条款是否要有效,首先要弄清楚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机动车第三者的认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据此可知,在我国境内所有的机动车,都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条文明确指出,判定第三者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事故发生时受害者是否在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也就是说只要受害者在事故发生时不在车上,就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第三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和赔偿对象。该案中,死者张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车上,属于该条约定的第三者。
2.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本条文明确指出了保险合同中的两类无效条款,本案中,保险公司对家庭成员免赔的格式条款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免除了保险公司对作为家庭成员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因此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张某新等人合计49.5万元。
3.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很多人不理解,为什么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在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只要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就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案中,根据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司机丈夫赵某对事故负全责,而且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越来越多,尤其是因驾驶员技术不过关、心情紧张或者疏忽大意等,撞死或撞伤在车外亲属的事故屡有发生,保险公司经常以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为由拒不赔偿,到底该如何解决此类纠纷,可以说本案是一个非常具有借鉴意义的典型判例,为有效定纷止争提供判例遵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