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离婚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

蒋某琴与喻某相识半年多即于2017年2月登记结婚,2017年7月蒋某琴生育一子,但因双方缺乏婚前感情基础,二人婚后关系并不十分融洽。蒋某琴于2019年底离开喻某与其分居,次年年初,蒋某琴告知喻某孩子并非喻某亲生,同时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蒋某琴与喻某离婚,孩子归蒋某琴抚养,蒋某琴自行承担抚养费。诉讼过程中,喻某以孩子非亲生为由请求蒋某琴返还抚养费,同时以自己遭受欺骗,精神受到极大损害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调查与处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蒋某琴与喻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本应相敬相爱,培养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但二人因结婚仓促,彼此了解不多,婚后产生矛盾。“孩子并非喻某亲生子女”这一事实的出现使得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失去了最后赖以支撑的基础。现蒋某琴主动要求离婚,喻某亦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基础已经荡然无存,无和好及挽回之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蒋某琴与喻某离婚;二、小孩随蒋某琴生活,抚养费由蒋某琴负担;三、蒋某琴向喻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四、蒋某琴向喻某返还支付的抚养费4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至本案,蒋某琴、喻某婚姻关系存续及孩子非喻某亲生的事实一直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也即是婚姻的事实及损害的事实一直在持续,这是其一;其二,喻某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请求,请求判令蒋某琴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除外。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适用民法典的该条规定,明显更有利于喻某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明显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之规定。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蒋某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之子女并非蒋某琴、喻某之间的子女;离婚后孩子理应由蒋某琴抚养直至成年。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蒋某琴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在与喻某婚前交往期间并未与其前男友实质性分手,仍旧同居在一起;虽然此时蒋某琴与喻某尚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蒋某琴的行为也非友善之行为,而正是这种草率和不理智的行为酿成了如今二人不幸婚姻的苦果,导致生育的子女并非喻某亲生,却共同生活了近两年的时间。喻某在抚养子女的过程中倾注了心血和情感,当其得知所抚养的子女并非亲生时,自尊心必然严重受挫,社会评价必然降低,喻某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既包括给无过错方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给无过错方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喻某答辩及反请求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于理有据,应予支持。结合喻某受损害的后果程度、蒋某琴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发展的程度综合考虑,酌情判令蒋某琴支付喻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关于返还抚养费的问题,喻某在无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将孩子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喻某与孩子的法定代理人蒋某琴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孩子作为获得利益之人,其生母蒋某琴应返还喻某支出的抚养费用。结合喻某向蒋某琴转账支付的金额、抚养生活的年限、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发展程度以及当事人双方家庭经济状况,酌情判令蒋某琴返还喻某支出的抚养费4万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新增规定,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适用《民法典》该条新规,支持了无过错一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主义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同时,本案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支持了无过错一方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行使,判令被告在无法定抚养义务的情况下支出的扶养费应予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