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审慎签名与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合同签订中的应用

覃某于2018年4月2日入职某塑胶电子科技公司担任厨师一职,双方约定工资按月计算,工资每月结算一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2019年8月22日,覃某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未签订劳动合同等争议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了劳动仲裁,请求某塑胶电子科技公司向覃某支付2018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800元、2018年5月至10月、2019年5月至7月高温津贴1450元和返还罚款100元。经劳动仲裁后,某塑胶电子科技公司不服劳动仲裁,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塑胶电子科技公司无需向覃某支付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883元、2018年6月至10月、2019年6月至7月高温津贴1050元和返还罚款100元。

【调查与处理】

某公司诉称:双方已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覃某在仲裁阶段主张的2018年12月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公司无需向覃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覃某答辩称:确认上述劳动合同中落款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该劳动合同的实际签署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同时表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不清楚合同其他具体条款。覃某为此提供员工辞职表(辞职理由处书写:“2019年6月20日签单方合同”)予以证明。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1.某塑胶电子科技公司向覃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757元;2.某塑胶电子科技公司向覃某支付高温津贴1050元;3.某塑胶电子科技公司向覃某返还罚款100元。

【法律分析】

(一)如何认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

法院认定的主要理由:首先,覃某对某塑胶电子科技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的落款处本人签名已予以确认。覃某虽对劳动合同的签署时间和内容提出异议,但员工辞职表载明的“2019年6月20日签单方合同”仅为其单方陈说,不足以表现某塑胶电子科技公司对此进行确认,且覃某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因双方已于2018年12月1日签到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故某塑胶电子科技公司无需向覃某支付该日之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再次,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覃某于2019年8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某塑胶电子科技公司也已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故某塑胶电子科技公司无需向覃某支付2018年8月22日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最后,双方未在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法院最后认定某塑胶电子科技公司应向覃某支付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757元。

(二)法律法规对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哪些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典型意义】

实践中,在很多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协议后,劳动者过后通过咨询律师或者其他渠道了解到确认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协议可以获得更大利益,劳动者往往会寻找各种理由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无效或者申请撤销协议,这种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覃某在员工辞职表中手写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且用工实践也存在这种倒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但是,从完成举证责任的角度看,覃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签署时间,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覃某作为一个正常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名的意旨及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况下,覃某对其签名行为所表示的意思,不得随意反悔。通过以上案例,本案主要的典型意义在于再次强调普通公民应当对自己的签名负责,审慎签名,应当切实遵守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