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案释法

2022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于某、秦某、张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网上违法犯罪活动,为牟利从他人手中收购多套(银行卡、U盾、绑定手机号)银行卡,并且银行卡内有诈骗资金转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调查与处理】

2022年3月被告人于某、杨某、张某被蒙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4月被蒙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并于2022年5月以被告人于某、秦某、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蒙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网上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利从被告秦某等人手中收购20余套(银行卡、U盾、绑定手机号)银行卡,银行卡内有诈骗资金转入,银行卡内流水金额1800万余元。被告人秦某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网上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牟利从被告张某等人手中收购10套(银行卡、U盾、绑定手机号)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于某,银行卡内有诈骗资金转入,银行卡内流水金额700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网上犯罪活动,开3套(银行卡、U盾、绑定手机号)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秦某,银行卡内有诈骗资金转入,银行卡内流水金额220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于某、秦某、张某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试图信息网络犯罪,仍然出售银行卡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秦某、张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从宽处理。2022年6月11日蒙阴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法律分析】

焦点一:将自己及购买的(银行卡、U盾、绑定手机号)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是否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且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银行卡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出租或者转借。本案中被告于某、秦某、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路实施诈骗活动,仍然为他们提供(银行卡、U盾、绑定手机号)银行卡,帮助他们进行支付结算等活动。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的相关规定。

焦点二:存在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等行为是否一定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本案中还伴随买卖银行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7条之一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这些具体的犯罪行为都属于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遏制伪造信用卡的犯罪行为,所提供的信用卡信息是被用于伪造信用卡。伪造信用卡的关键环节是在空白信用卡磁条中写入发卡行代码、持卡人姓名、账号、密码等加密电子数据。没有这些信用卡信息,信用卡无法使用。设立该罪,实质是阻断伪造信用卡的信息资料来源,以维护金融秩序。帮信罪的立法目的是对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剪除信息网络犯罪的各类帮助行为,以遏制信息网络犯罪。本案中于某、秦某存在收购他人(银行卡、U盾、绑定手机号)银行卡的行为,但收买(银行卡、U盾、绑定手机号)银行卡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给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不符合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入罪标准,且收买、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帮信罪中提供的都是储蓄卡,存取资金的交易不会导致银行资金被骗,不宜认定为是“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不能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于某、秦某的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为妥。

【典型意义】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增设该罪的目的是针对在网络空间传授犯罪方法、帮助他人犯罪的行为多发的情况,增加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目的是对信息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单独定罪,剪除信息网络犯罪的各类帮助行为,以遏制信息网络犯罪。司法机关打击此类犯罪,保护了正常金融秩序,遏制了犯罪分子利用他人银行卡从事诈骗、开设赌场、洗钱等犯罪活动的行为。同时也告诫普通市民,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提高警惕,不要为了蝇头小利出卖自己的银行卡或个人信息。另外也督促银行及银监会等相关单位加强银行卡使用的监控、个人信用体系的建立,有效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的发生,保障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