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15日,第一被申请人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乙方)与G证券(甲方)签署《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的前言部分约定 “甲方为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的债券受托管理人,代表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的全体债券持有人就本次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的担保事项签署质押合同……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权归本次债券持有人享有。”第一条约定“主债权种类: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第二条约定“质押物:乙方合法持有的FM国际A股股票(00XX10.SZ),质押期间,上述股票因FM国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送股、分红、派息等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和/或权益分派事项而获得的股份和红利,于该等股票和/或现金到账之日起自动成为本期可交换公司债券的担保物。”第五条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券持有人按本次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行使换股时用于交换的股票、债券持有人按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应受偿的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交易手续费等)。”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经出质人和质权代理人签署之日起成立,并于本次债券获得深交所关于本次债券的无异议函后生效。”
2016年6月15日,第二被申请人自然人某丙签署《担保函》。《担保函》第一条约定“被担保债券为本次债券,发行债券总额不超过人民币20亿元。本次债券的具体发行品种、规模、期限、条款等由《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具体规定。”第二条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为发行人本次债券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第三条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全额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条约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本次债券有关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2016年8月10日,第一被申请人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署并发布《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载明,第一被申请人拟非公开分期发行总额不超过20亿元(含)、期限不超过3年的可交换公司债券,本次债券的受托管理人为G证券。本次发行已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的《无异议函》。
2016年9月30日,第一被申请人签署并发布《募集说明书(第三期)》。《募集说明书(第三期)》载明,第三期债券的发行规模为5亿元,存续期限不超过3年,第一被申请人用其持有的FM国际股票预备交换,附投资者第2年末回售选择权,投资者有权在回售登记期内进行登记,在债券第2年期满时将投资人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债券按面值回售给发行人。本期债券的起息日为2016年10月18日,按年付息,如投资者行使回售选择权,则本金兑付日为2018年10月18日。《募集说明书(第三期)》第一节“发行概况”约定“本期可交换债券采用单利按年计息,逾期不另计利息(年度付息款项自付息日起不另计利息,本金自兑付日起不另计利息)。” 第四节“增信机制、偿债计划及其他偿债保障措施”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以下事件构成本次债券项下的违约事件:1.在本次债券利息、到期、回售或赎回时,发行人未能偿付到期应付本金和/或利息。”第四节第六条还约定“上述违约事件发生时,发行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向债券持有人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及/或利息以及迟延支付本金及/或利息产生的罚息、违约金等,并就受托管理人因发行人违约事件承担相关责任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2016年10月12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根据该证明,第一被申请人与G证券办理了关于FM国际股票的质押登记手续,其中登记质权人为G证券,出质人为第一被申请人,质押股票数量为40,000,000股。之后,质押股票的数量发生变动,截至本案裁决作出之日,质押股票数量为55,813,954股。
2016年10月17日,申请人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KYRX资管计划的管理人与G证券签署《认购协议》,约定申请人以100元/百元面值认购第一被申请人发行的第三期债券面值5亿元整,债券票面利率为3%。根据Z银行股份有限公司N市分行的收款回单,户名为“KY-P银行-Z信托RX资产管理计划”的账户向G证券的账户支付5亿元整。2016年10月19日,G证券向第一被申请人支付了扣除承销费及保荐费后的认购款497,500,000元。
2018年9月25日,第一被申请人发布《2016年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第三期)回售业务的第一次提示性公告》(下称《回售公告(第三期)》),提示第三期债券回售登记期为2018年9月27日、9月28日、10月8日。2018年10月8日,申请人于资产估值与会计核算系统中进行了回售登记,申请全额回售债券。
2018年10月18日,第一被申请人发布《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关于“16F投03”未能如期兑付的公告》。该公告显示,第一被申请人应于2018年10月18日(含)之前偿付投资者于2018年9月27日至10月8日登记回售的本金500,000,000元和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的利息15,000,000元,合计515,000,000元,但第一被申请人未能如期兑付。
申请人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此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债券本金500,000,000元;
2.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的利息15,000,000元(以本金500,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3%计算);
3. 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8日(含)起,以515,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5%计息,计付至第一被申请人实际偿付全部债券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4,761,986.30元);
4.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85,000元(其中: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480,000元);
5.裁决申请人有权通过司法程序拍卖或变卖第一被申请人质押给申请人的55,813,954股FM国际A股股票(证券代码00XX10.SZ,该等股票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设立的“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可交换私募债质押专户”,证券子账户号码:0899XXXX11),并有权在上述第1、2、3、4项仲裁请求范围内就第一被申请人质押的55,813,954股FM国际A股股票(证券代码00XX10.SZ)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6.裁决第二被申请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上述第1至4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是否有权提起本案仲裁;
(二)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第三期债券的违约金以及违约金如何确定;
(三)申请人是否有权行使对涉案质押股票的质押权。
【裁决结果】
(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债券本金500,000,000元;
(二)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7日期间的利息15,000,000元;
(三)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以;5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含)起按年利率4.5%计算至全部债券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四)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00元,保全费;5,000元;
(五)在上述第(一)(二)(三)及(四)项裁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申请人有权以第一被申请人持有的55,813,954股FM国际A股股票(证券代码00XX10.SZ,该等股票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设立的“某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可交换私募债质押专户”,证券子账户号码:0899XXXX11)通过司法拍卖、变卖该财产形成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第二被申请人对上述第(一)(二)(三)及(四)项裁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本案仲裁费由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八)款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申请人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KYRX资管计划的管理人,应履行“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的管理人职责,申请人可以自身的名义向两被申请人提起仲裁并主张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照《募集说明书(第三期)》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第三期债券回售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债券回售款本金和利息,同时有权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就其逾期支付债券回售款本息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一申请人未按照《募集说明书(第三期)》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债券本息,已构成违约,第一被申请人负有向申请人支付债券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的义务,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及第二被申请人出具的《担保函》第二条的约定,以上债务属于第二被申请人的担保责任范围,第二被申请人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根据该条规定以及涉案《质押合同》的约定,G证券作为第一被申请人发行的第三期债券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券持有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股票质押合同》并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已明确载明G证券是作为全体债券持有人的代理人签订本合同,第一被申请人对上述代理关系已明知。故,该《质押合同》直接约束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
(五)《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第七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第三条
上述规定认可了质押权先行登记于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的操作方式。根据上述规定,涉案FM国际股票的质押权人应认定为申请人。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为典型的资本市场纠纷,涉案金额较大、当事人较多,交易结构较为复杂。第一被申请人采取非公开方式在证券交易所市场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后,未能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相关约定如期兑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被申请人应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