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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初库尔勒XX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西藏XX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1)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被申请人1的代理人周XX(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代表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双方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2021年8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对账后出具欠条一张,双方认可拖欠货款1059995.29元,被申请人2周XX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对账结束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口头约定继续供货,货价为162465元。现申请人以要求被申请人1和2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利息为由申请本会仲裁。

巴音郭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库尔勒某公司对被申请人西藏某公司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21年8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对账后出具欠条1份,表明被申请人1共欠申请人1059995.29元,且约定该款若未能按期足额支付,需依照本金的24%承担违约金。依据上述约定,本会支持了申请人提出的第一笔欠款本金及违约金,申请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将导致重复计算,会对被申请人方造成不利影响,故对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方在债务履行期间能够积极还款,但期限届满时仍未能清偿剩余债务,因此需承担违约金。但根据被申请人的请求,违约金比例酌情予以降低,同时确定违约金应以逾期未支付货款为基数计算。

本会对双方在第一笔欠款欠条中约定的律师费用承担条款予以认可,对申请人主张的第一笔欠款产生的律师费予以支持。被申请人2在代表被申请人1与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出具欠条时均已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申请人2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身份适格,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主张的逾期货款是否属实;

2.申请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三笔款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3.被申请人2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身份是否适格。

【裁决结果】

经两次开庭,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会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1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72460.29元,违约金31999.06元,律师费7966.71元,共计212426.06元。

2、被申请人2对上述款项中的9995.29元、违约金31999.06元、律师费7966.71元,共计49961.0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典》585条  【违约金的约定及其调整】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民法典》692条  【保证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结语和建议】

要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确定担保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什么担保责任。本案第二被申请人承担的是部分款项的担保责任,即合同约定的责任;对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之间因口头约定产生的欠款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在民事行为中一定要清楚自己在合同等法律文书上签字将要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要随便在无法认清自己责任的情况下签字或承诺,否则将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