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11日,申请人某物业服务公司与开发商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为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巴黎春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交物业费的,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申请人先后又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三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申请人继续为巴黎春天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该三份《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四条均约定,“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交物业费的,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五条均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提交东营仲裁委员会仲裁。”
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为涉案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申请人却未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故,申请人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6731.75元、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159.3元以及自2021年6月1日起以16731.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案首次开庭前,被申请人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某置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虽然有仲裁条款的约定,但被申请人并非协议当事人,该协议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十五条约定,业主或非业主使用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交物业费的,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据上,东营仲裁委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申请人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争议焦点】
东营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申请人认为,涉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五条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四条仅是在合同前半部分针对业主不交物业费可以起诉的概念表述,但合同后半部分的争议解决条款对合同前半部分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东营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十五条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因物业费交纳产生的纠纷,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约定,东营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某物业服务公司的仲裁申请。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涉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物业服务合同》,对未交纳物业费的争议解决方式即在合同中部约定了向人民法院起诉,又在合同尾部约定了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被申请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了书面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对因上述物业服务合同项下物业费交纳发生的争议,东营仲裁委没有管辖权。
【结语和建议】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对于争议解决特别看重效率,因此兼具当事人意思自治、一裁终局、保密性、灵活性等特点的商事仲裁,渐渐被不同领域的商事主体选择作为其解决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选择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纠纷,对于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提高市场竞争力,树立诚信形象等具有重要意义。但由于仲裁进入中国时间较短,仲裁法律制度普及不够,市场主体仲裁法律知识淡薄,对仲裁制度和仲裁机构的设置认识不足等原因,许多市场主体并没有将仲裁作为解决经济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主要手段。有的即使选择了仲裁,在签订合同时也经常会出现“或裁或审”、类似本案部分条款约定诉讼而部分条款约定仲裁或虽约定仲裁但未约定向哪家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情形发生。
依据本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 合同当事人欲将合同争议提请仲裁,必须基于有效的仲裁协议。为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得到更好的解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要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如选择仲裁,就不要再将诉讼作为争议解决的方式,而且要在合同中明确载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如此才能免生歧义和纷争,使纠纷得以快速解决,使各方的合法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