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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28日,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签署某影视项目投资合同,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人民币115000元至被申请人银行账户作为合同约定的投资款。申请人称“该影片已于2018年12月杀青关机,截止至2021年3月3日,该片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该影视项目投资合同第2.6条特别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应保证该片在关机之日起贰年内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否则,甲方应在该片关机之日起届满贰年且乙方书面通知要求甲方返还全部投资款后,向乙方全额返还乙方实际投资款项。”2021年3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了要求被申请人接函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全部投资款项的通知函,该份函件经邮政EMS送达被申请人。截至仲裁前,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或返还的投资款115000元。为此,提出仲裁请求:1.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返还115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3月13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支付之日为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年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以及因仲裁产生的其他费用;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费用共112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苏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自然人对被申请人某影视文化传媒公司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争议焦点】

1.本案影视项目是否关机及关机的定义;

2.本案影视项目是否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

3.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向被申请人发送返还款项通知的义务。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返还投资款115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517元、保全费1123元,共计6640元均由被申请人负担。该仲裁费、保全费均已由申请人预交,不再退还,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及保全费由其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结语和建议】

1.本案影视项目是否关机,及关机的定义;
     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腾讯视频报道,报道内容中有“某某影片于2018年12月5日晚杀青了”的内容,认为据此本案影片已经关机;被申请人认为是否杀青关机与合同里约定的杀青是两个概念,网络里查询的是部分主演的影片杀青宴,拍电影有主角和配角之分,这个只能说明作为主角的戏份已经杀青结束,同时也无法表明整体影片的拍摄均已杀青。
    按照影视行业惯例,杀青即等同于影片大部分拍摄完成,杀青应等同于合同所约定的“关机”,且影片的开关机时间属于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披露的重要事项之一,故该影片何时关机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证明,但被申请人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申请人的举证关机时间。
    2.本案影视项目是否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
    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其系参与电影投资,主要出品和摄制单位是某某国际电影文化有限公司,故无法以投资人身份获取电影公映许可证的发放时间的证明文件,并向仲裁庭申请调查函,但仲裁机构发出调查函后,并未收到回复。仲裁庭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被申请人认为其系该部影片出品和摄制单位之一,即有权取得涉及该部影片的相关审批文件,被申请人无法向仲裁庭提交电影的电影公映许可证或能够证明电影已经取得电影放映许可证的相关审批文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3.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向被申请人发送返还款项通知的义务。
    申请人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发送返还款项通知函,被申请人称并未收到,但是申请人所寄送材料的收件人电话系被申请人公司的电话,故对被申请人的抗辩不予支持。故认定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
    影视投资合同的签订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当事人有相当的风险承担能力,因为影视投资风险巨大,故在签订此类合同时,作为经济实力及信息获得相对强势一方的影视公司应对该部分风险向投资人充分提示释明,否则相关格式条款将被争议解决机构作出对相对方有利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