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书面申请称:2014年9月17日,XX电子产品经营部(已注销)与被申请人签订第一份《购机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购买电脑260台,电脑总价款1343030元,被申请人应当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申请人支付定金480000元,被申请人应当于申请人将全部标的物交付给被申请人之日向申请人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863030元”,后申请人按照第一份《购机合同》约定将全部电脑交付给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能按照第一份《购机合同》约定按时付清上述货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就清偿该笔货款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中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被申请人共计支付给申请人928690元,尚欠414340元未支付”。并就剩余货款签订付款计划约定:“被申请人采用分期还款方式,于2018年3月1日起,每月向申请人支付不低于20000元,直至欠款全部还清:被申请人保证按合同约定还款,否则申请人有权对未支付部分按年24%加计逾期付款利息”。《还款协议》中还明确,因《购机合同》的签订商户西宁城西恒众电子产品经营部已注销,故将该债权转让给申请人胡建鹏。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一直未付款,故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40317元(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日共计29个月,以41434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在签订前述还款协议的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第二份《购机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从申请人处购买电脑显示器52台,显示器总价款86840元,被申请人应当在提货当日向申请人支付部分货款46840元,被申请人应当于申请人将全部标的物交付给被申请人之日起两个月内向申请人付清剩余货款40000元,被申请人违约没有付清货款,每日应向申请人赔偿总款项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全部显示器,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4684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支付。因合同约定总额每日5%违约金过高,考虑被申请人按约支付,经济负担过重,故申请人主张未付金额24%息的违约金,共计24000元(2018年2月12日至2020年8月12日共计30个月,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2019年5月14日,应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再度向被申请人交付总价款26280元的电脑配件,被申请人至今未支付该款。综上,申请人多次催要,时至今日,被申请人既没有按照双方基于第一份《购机合同》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时将第一份《购机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414340元支付给申请人,也没有按照第二份《购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时将第二份《购机合同》项下的货款40000元支付给申请人,同时也没有支付于2019年5月14日交付给被申请人的价值26280元的电脑配件之对价。以上货款共计:480620元。故请求:1、请求贵委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480620元,并支付利息264317元;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与申请人所签订购机合同、付款及所欠货款均属实,因受疫情影响,商铺关门停业半年,未有收入,导致企业倒闭,致使申请人的货款不能支付。现在支付货款本金都有困难,利息损失更是无法支付。
【争议焦点】
申请人主张货款及利息能否支持?
【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剩余货款480620元及利息185378.4元。
本案仲裁费用1834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6323.5元,申请人承担2018元,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不再退还,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二、以上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合计人民币682321.9元,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付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受损害方可向相关机构主张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