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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一、2017年4月25日申请人A公司(作为受让方)与被申请人B公司(作为转让方)就被申请人所持有的第10类18XX68号和第5类20XX03号商标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转让方在签署本合同时同时签署该权利的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第5款约定“如果该商标转让申请被商标局驳回,转让方应退回已付的全部商标转让费用”;第六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第九条第3款约定“受让方支付商标转让预付款(大写)壹万元整,待转让方安排办理转让公证声明后24小时内,受让方应向转让方支付第10类18XX68号商标尾款柒万元整。由于第5类20XX03号商标暂未注册成功,其由第三方专业品牌管理公司评估后,在第5类0506小类与16类已通过审核的商标‘商标先生’冲突较大。第5类转让费用贰万元待05类20XX03注册完成并拿到证书(含0506小类)后再支付给转让方”;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或未足额交付商标转让费的,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双方指定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本次转让第三方代理公司,代理转让事宜”。

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商标转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二、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3日向S公证处提交了《声明书》,就商标转让声明“我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通过受让取得第18XX68号的商标注册申请权,商标名称:XX计划,国际分类号:第10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现我公司自愿将‘XX计划’的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给申请人。我公司保证上述声明内容完全真实无误,如有虚假,我公司愿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公证处就此《声明书》的签署进行公证,并签发《公证书(2017)S证字第XX号》。

三、申请人于2017年4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申请人转款人民币10,000元;2017年7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向申请人转款人民币10,000元,并留言“退回商标订金”,双方对预付款的支付和退回转账事实都无争议。

四、案涉第10类18XX68号商标在商标局查询到的流程状态为,于2016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2月7日被申请异议,同年5月26日异议发文,2018年4月20日注册发文,2018年4月23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就涉案第10类18XX68号商标提出转让申请,转让申请号2018XX395,转让人为被申请人,受让人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22日涉案商标又被提出另一转让申请,转让申请号2018XX853,受让人为案外人“C公司”。被申请人确认其与C公司有签署商标转让合同。

五、申请人2018年5月10日致函被申请人,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上述商标权归我司所有,贵司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且不存在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权。合同签证后,我司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并委托第三方办理商标转让事宜。由于贵司拒不配合,现我司转让上述商标的事宜无法继续进行,贵司拒绝配合我司办理商标转让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且贵司拒绝配合办理商标转让的行为亦给我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继续履行上述《商标转让合同》,我司已多次联系贵司,但是贵司仍未能依据合同约定,配合我司办理商标转让事宜”。2018年5月18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致函,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上述商标权归我司所有,贵司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且不存在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权。合同签订后,我司积极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并委托第三方办理商标转让事宜”。2018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回复《通知函》给申请人,主张“收到贵方预付款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商标转让公证声明,并按照贵方要求提交了商标转让所需文件。贵方收到转让声明电子版和商标转让文件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标转让尾款,经我司一再提醒,贵司表示因转让商标存在异议风险,尾款不能支付,合同不能履行。为此,我司电话通知贵方解除合同,并将预付款如数退回,我司要求贵方退回商标转让文件,但贵方一直不予配合”。2018年5月22日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通知函》复函称“我司于2018年5月22日收到贵司通知函,我司认为贵司在通知函中所述的情形于理不合,于法不公,现就通知函函复如下:1、贵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与我司就‘XX计划第十类和第五类商标’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了《商标转让合同》,我司积极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并委托第三方办理商标转让事宜,贵司多次表示转让商标存在异议风险,并承诺在商标转让完成后,我司一次性支付商标款。2、合同签订后,我司一致督促贵司履行商标转让合同义务,但因贵司一直不配合,在贵我双方沟通过程中,贵司要求将商标转让款由人民币10万元增加至人民币30万元,我司认为贵我双方签署的《商标转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贵司擅自要求加价的行为有悖契约精神,在我司拒绝加价后,贵司便一直未配合我司办理商标转让手续,以致商标转让的相关事宜至今尚未完成。期间,我司多次通过电话、微信方式向贵司提出履行合同的要求,并于2018年5月10日书面通知贵司前来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合同。但贵司收到通知函后仍不配合,拒不履行合同。贵司拒绝履行合同行为显属违约。3、根据贵我双方签署的《商标转让合同》约定,自签署该合同后,我司即享有商标的所有权、收益权等,我司在签署合同后即着手生产产品,因贵司拒绝履行合同且恶意投诉,已造成了我司的产品积压、名誉受损等,并给我司的经营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司合法权益,望贵司收到此复函后,3日内联系我司并配合我司办理上述商标转让事宜”。

六、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月17日在国际分类第5类申请注册“XX计划”文字+图形商标,申请号22XX875,并于2018年4月14日获得注册公告;2017年8月15日在国际分类第10类申请注册“XX计划”文字+图形商标,申请号25XX856,前述两个商标注册使用同一代理机构“北京XX代理有限公司”。

七、基于上述情况,申请人依据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于2018年12月17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商标转让合同》,配合申请人办理第18XX68和20XX03号商标的转让变更手续。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7,200元。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争议焦点】

1.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及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效力

2.被申请人在整个商标转让及变更手续的过程中是否配合。

3.被申请人出具《公证书》对申请人付款义务的影响。

4.不安抗辩权在本合同争议中的适用。

【裁决结果】

1.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2.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商标法》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结语和建议】

一、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及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效力。

《商标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再则依据《商标法》第三、四条,商标权属于无形资产,而我国商标专用权需要注册核准,对于商标专用权的转让,其无形性导致权利交付难以界定,容易产生权属争议,因此,《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明确“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并没有例外情况。案涉《商标转让合同》第六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而《商标转让合同》的生效之日,商标局并未就案涉转让事项发出公告,故属于无效条款。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合同有效的部分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有效的部分。

二、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申请人在整个商标转让及变更手续的过程中是否配合。

申请人在2018年5月10、18、22日的三个函件,以及仲裁申请中主张被申请人未配合办理商标转让,而被申请人答辩称已经配合申请人办理了转让商标的相关手续。

在该案件庭审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配合申请人办理商标变更手续指的是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公证书》,但是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有提供其他资料;而被申请人则称已经通过微信向申请人提交了《公证书》的电子版,并配合申请人签订了商标转让所需的文件,这些文件国家商标档案中有留底。同时申请人也未能证明《公证书》是办理商标转让的必须文件。因此,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未配合办理商标转让变更手续的陈述不能予以才信。

综上,被申请人在整个商标转让及变更手续的过程中是由作必要的配合工作的。

三、关于本案的第三、第四个争议焦点,被申请人出具《公证书》对申请人付款义务的影响,以及申请人主张不安抗辩权在本合同争议中的适用。

从实际情况看,即使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公证书》(包括微信电子版),其这项行为也不应构成违约;故申请人不能以此为中止合同并拒绝支付尾款的理由。首先,《商标转让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公证书》的交付;其次,申请人直至仲裁申请,也都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申请人索取过《公证书》。特别是在2017年7月17日被申请人退回预付款产生合同解除争议的情况下,申请人也未提出《公证书》的事由以支持其未支付尾款的立场。而事实上,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也印证了如双方认可的那样,《公证书》并不是办理商标转让登记的必要材料。故《公证书》的交付与否并不影响申请人的实质权利,申请人可以提交商标转让申请的必要材料,即可继续办理商标转让登记。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署的《商标转让合同》约定的就是第10类18XX68号和第5类20XX03号商标的注册申请权转让,而案涉的一些商标异议不妨碍商标注册及转让的申请。申请人按《商标法》相关规定解决异议,即可继续申请商标转让。另外,《商标转让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如果该商标转让申请被商标局驳回,转让方应退回已付的全部商标转让费用”,已经对申请人的权益进行了充分保护,进一步说明商标异议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风险也不应成为申请人中止履行合同的理由。

基于上述分析,因此不存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有确切证据证明申请人有下列四种情形之一,申请人可以先履行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先给付义务。同时申请人申请仲裁前也未就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亦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在本合同争议中不适用。

注册商标转让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定程序,将其注册商标转移给他人,并由受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的转让,一般是通过商标转让合同进行的,商标转让合同,是注册商标转让人和受让人就转让注册商标所有权而签订的协议。

注册商标转让需要转让人和受让人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本案例中最终导致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让没有顺利完成的原因是申请人基于其所遇见的注册商标转让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即转让行为可能存在被异议、被驳回的风险,而擅自中止履行合同付款义务所导致的。可以看出本案申请人对《商标法》及商标转让事宜的不熟悉,导致其自认为有理由基于“先履行不安抗辩权”的行为构成对案涉《商标转让合同》的违约。

商标的状态分为:(1)注册申请待审中。对于这类的商标要进行查询以确认是否存在被有权机关驳回的风险。(2)已经注册的商标。针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不存在被有权机关驳回的风险,但是需要注意商标自身是否存在其他风险,如商标是否存在注册满三年但未进行市场使用的行为。(3)商标是否有其他争议或纠纷、商标是否办理了质押手续等。因此,在商标转让前确认好商标状态尤为重要,可以避免转让程序中的各种问题,保障转让、受让双方的权利。

同时,通过本案实际异议情况。可以体现出,现如今不少人在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时,都会忽略的细节,就是该商标之前是否存在被许可使用、抵押、被转让,以及是否被别人申请异议、撤销等问题。如果有以上情况,购买(转让)后将会陷入无休止的争议当中,其中的法律风险和后果可想而知。因此,在签订协议前先用商标查询工具核查一下该商标的状态是否有效。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商标受理通知书”并不等于商标已成功注册,只有拿到“商标注册证”的商标才能得到法律保护。如果买家知情仍执意购买申请中的商标,也应在协议中注明责任和权利风险。

签订了正规商标转让协议,不少缺乏诚信的卖家依然会以各种理由拒绝转让或抬高价格,目的只为索要高额转让费。最后,买家往往觉得诉讼麻烦、转让费不是很贵等种种原因,不得不接受这些卖家的要求,向其支付一笔额外的费用,或者就此作罢放弃自行转让。建议最好的办法是跟权威专业代理机构签订一份交易损失赔偿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