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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天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设计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设计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1年9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某房地产项目4号、5号及9号地块的设计工作,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费总价为9,400,000元,其中4号地、5号地设计费为4,813,756元、9号地设计费为4,586,244元。合同附件二约定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10%;配合报规划设计第一阶段付款20%(提交报规划设计方案本,并得到甲方即被申请人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第二阶段10%(取得政府规划批件15个工作日内);施工图设计第一阶段20%(提供典型单体施工图后15个工作日内,分期分批支付),第二阶段20%(提交报外审图之后,并得到甲方即被申请人确认后15个工作日内,分期分批支付),第三阶段10%(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分期分批支付);施工配合第一阶段5%(各单体立面外檐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分期分批支付),第二阶段5%(设计人,分期分批在竣工备案盖章后15个工作日内,分期分批支付并结清)。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被申请人应在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用;因被申请人原因逾期未支付相应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被申请人违约金按该阶段设计费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逾期超过30天时,申请人有权暂停履行下一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违约责任由被申请人负责。由于申请人原因导致设计文件交付的延误,每延误交付一天,申请人违约金按该阶段设计费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延误时间超过30天的,被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及更换设计单位,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30日取得4号地一期、二期、三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3年1月31日取得5号地一期、二期、三期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3月12日取得9号地一期、二期、三期、四期、五期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取得了9号地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被申请人于2011年9月27日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940,000元,2013年2月20日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482,519.25元,2013年6月7日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240,000元,2013年9月27日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242,519.25元,2014年3月31日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482,502元,2014年8月28日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100,000元,2015年1月16日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414,961.50元,2016年1月25日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400,000元,2016年9月22日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457,498元,2017年1月20日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914,996元,累计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4,674,996元。

2017年9月26日,申请人以电子邮件形式,通过被申请人职工赵某某(时任被申请人总工程师)与被申请人达成备忘录。备忘录中约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1,372,588元,并约定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40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0元,剩余372,588元作为项目重新启动的设计准备金。如备忘录签订日期两年内仍未启动,被申请人将剩余设计费支付申请人。2018年1月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60,000元。

后被申请人未按照备忘录支付其余设计费用,申请人申请仲裁。

申请人主张:1.被申请人支付设计费1,012,588元;2.被申请人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以1,012,5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

被申请人的抗辩意见:不同意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第一,被申请人不欠付申请人设计费,申请人仲裁请求没有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申请人设计内容包括4、5、9号地设计费共计9,400,000元,其中4号地、5号地全部为独栋别墅,单价47.50元每平米,面积101,583平方米。4号地、5号地双方约定工程设计费为面积乘以单价乘以优惠系数计得4,813,756元。9,400,000元总价是双方优惠完的价款,三块地未优惠价格为9,420,000多元。4、5号地优惠完为940万元,除以9,420,000元多一点的优惠系数,总设计费4,813,756元。9号地设计费9,400,000元减去4,813,756元为4,586,244元。

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中约定每个地块申请人都应该完成设计内容包括以下:方案设计阶段(ABCD)、初步设计阶段(ABCD)、施工图设计阶段(ABCDE)、施工配合阶段(ABCDEFGH),在合同2-5页。合同附件2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5工作日内付款10%,配合报规划设计第一阶段20%,第二阶段10%,施工图设计20%,第二阶段20%,第三阶段10%,施工配合第一5%,第二5%。结合双方签订合同以及合同附件2的付款方式,可知附件2中约定配合报规划设计第一阶段,对应设计合同中是方案设计阶段。附件2配合报规划2阶段是初步设计阶段。附件2中施工图设计是合同中设计阶段AB,附件2中2阶段是合同施工图设计阶段C,附件2第三阶段是合同中施工图设计DE,附件2中施工配合阶段是合同施工图配合ABCD,附件2施工配合阶段中对应合同施工配合阶段EFGH,上述是合同和附件2中对应的内容。

申请人实际完成工作量为4号地、5号地项目,申请人仅仅完成设计合同中约定的方案设计阶段,完成合同附件2中配合报规划设计第一阶段,按照附件2约定,申请人实际完成4号、5号地对应预付款及应付设计费为4,813,756元乘以(10%+20%配合规划设计第一阶段)=1,444,126.80元。9号地申请人仅完成设计合同中约定的方案设计阶段、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ABC项目,申请人对应的是附件2中配合报规划设计的第一、第二阶段及施工图设计的第一、第二阶段。9号地对应的预付款及设计费为4,586,244元乘以(10%预付款+20%配合报规划设计第一阶段+10%配合报规划设计第二阶段+20%施工图设计第一阶段+20%施工图设计第二阶段)=3,668,995.20元。被申请人按照合同附件2付款方式应付款项合计为1,444,126.80+3,668,995.20=5,113,122元,其中预付款为940,000元(整体10%),设计费为4,173,122元。事实上被申请人已付5,080,676元,因此被申请人不欠付设计费。且940,000元预付款应依据合同14.2条冲抵当期设计费,被申请人实际已超额支付设计费。

第二,被申请人从来没有与申请人签订设计合同执行备忘录,因此申请人依据备忘录主张设计费没有依据。赵某某与申请人通过个人邮箱发送的邮件不能代表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完成的工作量已支付全部费用。因此,请求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善意相对人、预付款是否应当扣回?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设计费1,012,588元;

2.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以1,012,58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3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关于对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意见及理由

仲裁庭认为,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订立的相应主体资格,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亦不存在生效要件欠缺的情形,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申请人的实际履行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等系考量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是仲裁庭裁决的基本事实基础,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定各方是否履行其应负义务的依据。

2.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设计费1,012,588元的裁决意见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涉案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申请人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完成了4号地、5号地的配合报规划设计工作,完成了9号地的配合报规划工作、施工图设计工作,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相应设计费用。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签订备忘录,确定了应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虽然被申请人主张对该备忘录不知情,且被申请人职工赵某某使用的是个人电子邮箱而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邮箱,被申请人亦未授权赵某某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但根据赵某某时任被申请人总工程师以及申请人与赵某某通过电子邮件确定内容为合同约定的项目设计工作相关事务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为赵某某在执行被申请人委派的公司管理事务活动中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申请人与赵某某通过电子邮件订立的备忘录可以认定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备忘录,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被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其他设计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完成本案设计工作。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备忘录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60,000元的行为,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备忘录的认可与实际履行。

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预付款扣回的问题,应当结合申请人已完成的工作、进度款的支付和合同、备忘录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等因素予以确定。鉴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4号地、5号地的配合报规划设计工作,完成了9号地的配合报规划工作、施工图设计工作,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完成上述设计工作的设计费;依据预付款的性质和功能,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支付前述工作的进度款时已经充分考虑了预付款的扣回问题;且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合同、备忘录已基本丧失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仲裁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综合考量本案相关证据与法律规定、交易习惯,对申请人就被申请人支付设计费1,012,588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以1,012,5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裁决意见和理由

迟延付款违约金,应依据合同、备忘录的付款条件在确定设计费应付而未付时间的基础上计算。根据备忘录约定的被申请人剩余应付款及付款时间,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对申请人就被申请人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以1,012,5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通常情况下,签订主体是双务合同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职务代理乃实务中常见之事,因职务代理签订的合同约束被代理人与合同相对方。仲裁庭对职务代理的认定应按照《民法典》第170条(原《民法总则》第170条)之规定,职务代理人必须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其必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为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利益,实施职权范围内的职务代理行为。基于效率考量,被代理人对其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申请人主张其对案涉备忘录不知情,亦未授权赵某与申请人签订合同,但赵某时任被申请人总工程师,其与申请人通过电子邮件确定合同约定的相关设计事务,申请人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赵某是为执行其工作任务所为,被申请人应被视为案涉备忘录的当事人,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赵某为无权代理,由于案涉设计工作一直在进行,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与其他设计公司另行签订合同完成本案设计工作,且被申请人按照案涉备忘录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设计费用,其已实际履行该备忘录,应当视为被申请人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认可。

预付款是施工准备和所需主要材料等流动资金的主要来源,作为一种支付手段,预付款一方面可为相对方提供周转资金,更好地履行合同,另一方面也算作支付方履行合同的诚意。随着合同的履行和进度款的支付,预付款应当扣回。工程款欠付在实务中屡见不鲜,仲裁案件中,针对预付款扣回和工程款支付问题,应当结合当事人已完成的工作、进度款的支付和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等因素,按照法律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综合考量案件相关证据与交易习惯,审慎作出裁决。迟延付款违约金则应按照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工程款应付而未付时间的基础上计算。在案涉合同、备忘录有效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已完成工作的设计费,鉴于其已充分考虑预付款扣回的问题,其行为亦表明案涉合同与备忘录已基本丧失继续履行的可能性,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设计费用,并按照案涉备忘录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