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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河池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罗某某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3年12月份,申请人有意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位于河池市某某区江北某某小区某某号楼第某某号房,随后于2013年12月2日、28日分别支付30000元、20000元购房款给被申请人。2014年1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申请人购买河池市某某区江北某某小区某某号楼第某某号房,该商品房总价款335085元。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申请人需在签订本合同的当日付清合同总价款的30.17%作为首期房款(即101085元),剩余69.83%的合同总价款234000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签订前述协议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51058元购房款及3500元不动产登记的办证费。被申请人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由于申请人没能依约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剩余房款,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6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要求申请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河池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河仲裁字4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3508元;3.仲裁费用8655.2元、公告费700元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后,法院也依法执行了申请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仲裁费用、公告费及执行费等。鉴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申请人也给付了相应的违约金,被申请人应当退还其所收取的首付款和办证费给申请人。故请求裁决:1.裁定被申请人退还101085元购房预付款和3500元办证费给申请人。2.裁定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某某公司返还申请人罗某某购房款101085元;

(二)被申请人某某公司返还申请人罗某某不动产登记办证费3000元;

本案仲裁费4342.04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结语和建议】

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于2019年1月25日被本会作出(2018)河仲栽字4号裁决书裁决解除的法律事实,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