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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芜湖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申请人称:2014年10月21日申请人中标被申请人发包的某医院结核病区扩建项目,中标价为包干价3618969.28元。2014年12月6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申请人按照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按月进度支付80%进度款,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决算经审批后支付至95%,余款待保修期两年过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3月6日开工建设,于2015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该项目在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并且及时售后维修。该项目工程审计完成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后经财政局、审计局复审,复审后工程决算价款为3393652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共支付进度款2740300元,2021年1月份支付工程款330800元,尚欠申请人322552元未支付。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主张剩余款项的给付,但被申请人无理由拒绝给付,申请人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32255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20年6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仲裁之日利息为1467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程款的利息7300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某医院结核病扩建项目资金安排是要求自行贷款项目的工程款,建投担保、财政贴息,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付款申请之后,多次要求某医院付款,但某医院反馈资金有限,无力承担工程款,所以本案拖欠申请人工程款的原因系建设单位某医院造成,并非被申请人违约。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关于某医院结核病区扩建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由申请人承包施工该工程,合同价为包干价3618969.28元,工程按月进度支付80%进度款,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决算经审批后支付至95%,余款待保修期两年过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3月6日开工建设该工程,于2015年10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经财政局、审计局复审,确认工程决算价款3393652元,被申请人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740300元,2021年元月份又支付工程款决算款330800元,尚欠申请人工程款322552元。

【争议焦点】

本案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应由发包人即被申请人承担还是由建设单位某医院承担。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双方订立的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其有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申请人无异议,故仲裁庭均予以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申请人系工程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申请人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申请人因第三人某医院的原因造成违约,依法应当向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

基于上述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和意见,经仲裁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5日前向申请人给付工程欠款322552元;2.被申请人如逾期给付上述应付款项,则还应向申请人另行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上述法律规定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即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在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时,因该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相对方不能追究合同外第三人的违约责任,只能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仲裁庭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主持调解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合同相对性规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主体的相对性,指合同关系在特定主体之间发生,非当事人一方的第三人不享有基于合同的请求权;

二是内容的相对性,指合同关系之内容合同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或所负担的义务,非当事人一方不得主张权利或负担义务;

三是责任的相对性,指违约方自负违约责任,不可推卸或因第三人原因免责,且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本条的规定即为合同相对性关系的体现,规制了合同相对性中的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形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第三人不按约定履行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义务致使该方违约。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与违约方存在着合同关系,且第三人履行该合同是违约方行与守约方之间的合同义务的前提。例如,出卖人甲与买受人乙签订了电脑买卖合同,甲为了履行上述合同,又与第三人丙签订了与上述标的物相同的买卖合同。在前一个合同履行期到来时,丙没有按后一个合同约定向甲交付标的物,致使甲未能按时交付前一个合同规定的交付电脑义务;

二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例如,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时,因第三人行为造成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致使该方当事人不能按约定履行义务;

三是第三人因其他原因造成当事人违约。例如代理人不履行代理义务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因上级领导机关的行为致使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等。本案属于此种情形。

【结语和建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也由当事人担责,不论第三人身份。本案即使第三人是建设单位,违约责任也应由合同发包人承担。 因此,签约须谨慎,签约须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