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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邵阳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刘某对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8年12月6日申请人通过与案外人赵XX更名的方式,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合同编号01和合同编号为02《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1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XX大市场第二期1#栋1层0001001号商铺,建筑面积共51.33平方米,每平方米4903.45元,总金额251694元;被申请人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经五方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申请人的责任,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1、申请人退房,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被申请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0.00%赔偿申请人损失。3、申请人不解除合同,被申请人按日向申请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0.05%的违约金。如因申请人的原因延期办证,由申请人承担。”编号02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XX大市场第二期1#栋1层0001002号商铺,建筑面积共51.33平方米,每平方米4885.12元,总金额250753元;被申请人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将经五方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申请人的责任,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1、申请人退房,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申请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0.00%赔偿申请人损失。3、申请人不解除合同,被申请人按日向申请人支付已付房价款的0.05%的违约金。如因申请人的原因延期办证,由申请人承担。”

2018年12月5日,申请人按照编号01、02合同的约定将所有房款502447元及代收费用39479元全部交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给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对案涉两套房屋至庭审时仍未办理权属登记至申请人名下。故,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裁决: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12月6日签订的编号01、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申请人退还两套房屋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596118.6元;3、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主张要求解除编号01、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裁决结果】

一、自申请人刘XX的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给被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申请人刘XX与被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分别签订的合同编号01和合同编号为02《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 被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申请人刘XX已付房价款251694元、250753元及办证费用19762元、19717元,共计541926元。

三、被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刘XX支付赔偿金50244.70元。

四、驳回申请人刘XX其他仲裁请求。

五、本案仲裁费15907元,由申请人刘XX承担160元,被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747元,此前由申请人刘XX垫付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第二、三项款项时一并支付。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6日分别签订合同编号01和合同编号为02《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一)申请人主张要求解除编号01、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庭审时对于房屋交付给申请人的时间存在争议,双方对于房屋具体交付时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但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于编号01、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实际交付房屋的事实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产权登记时间“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申请人未按时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

其次,被申请人对于编号01、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套房屋的产权登记现在仍未办理至申请人名下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且被申请人收取了申请人包括所有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契税、维修基金等的所有费用的代收费。

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要求退房的,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申请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被申请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0.00%赔偿申请人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申请人申请解除编号01、0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申请,仲裁庭予以支持。同时,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将申请人已付房价款251694元、250753元及办证费用19762元、19717元全部退还给申请人。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赔偿问题。

如前述,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损失以“已付房价款的10%”为标准。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纳的办证费用不属于房价款范围内,因此,仲裁庭认为该损失计算应以申请人已付房价款251694元、250753元,共计502447元为基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50244.70元。

【结语和建议】

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纠纷日益增多,在订立合同时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格式文本,对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比较全面,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否则,会因自身的违约行为带来不利的后果。

现实中由于部分开发商的开发进度、拖欠款项等多种原因,导致开发商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的时间长达730日,而开发商一直未予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因而购房者依据合同约定的合同行使解除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在类似的案件中,纠纷产生后,违约方要正确认知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积极和解是解决问题比较好的方式,也是将相关的纠纷对于开发商的影响尽量降低的一种比裁决更合适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