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装饰装修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佳桂苑小区15号楼3单元1501室房屋。
《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如下约定:其中设计费的付款方式及图纸内容条款约定,申请人交纳设计定金后,被申请人安排现场测量工地原始尺寸,测量后7个工作日,向申请人提供平面布置图及工程预算;申请人沟通确认平面布置图及工程估算后,须交纳设计费总额的100%计人民币10000元;申请人在认可设计文件及预算的基础上,可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本设计合同自动终止,后续工作参见施工合同;申请人若只做设计不委托被申请人施工,按正常设计费的双倍向被申请人支付设计费,在交纳完设计费全款后,被申请人提交一套完整的设计文件及预算的打印版装订成册交给申请人,并完成一次设计现场交底后,本合同自动终止;合同违约终止及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地点为申请人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佳桂苑小区15号楼3单元1501室的住宅,工程期限为90日,开工、竣工日期待定;本工程合同额为99000元,签订合同之日,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60%即59400元、工程进度过半支付工程款的35%即34650元、双方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5%即4950元。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设计施工图纸,设计费10000元由申请人支付(此费用不在工程价款内);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如发生退单(解除合同)行为,将视为申请人单方面违约,应支付被申请人本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第十三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条款约定,双方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在涉案两份合同末页签字捺印,被申请人在两份合同末页盖章。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款项共计40000元,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到设计费10000元、装饰装修工程款30000元。
2022年2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王某琪进行通话,就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进行了沟通。申请人提供的通话录音显示,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向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作出“退单”(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王某琪明确答复“知道此事”。 2022年2月1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王某琪以发微信短信的方式,向申请人表示装修价格可以优惠,但申请人并未作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答复。
2022年4月12日,申请人与案外人东营区春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将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另交由东营区春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
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向东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以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及房屋装修款40000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本案应该定什么案由?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包工包料对申请人的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合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实际情况,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发包人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的协议,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不属于承揽合同。
2、东营仲裁委员会对涉案《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以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管辖权?
申请人认为,涉案合同的签订地以及履行地均在东营市,涉案房屋也坐落于东营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且《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紧密关联,因此东营仲裁委员会对全案具有管辖权。
被申请人认为,《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未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属于约定不明;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明确约定了诉讼管辖条款,因此,东营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3、涉案合同应否解除?被申请人是否应向申请人返还装修款?
申请人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申请人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且,申请人于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天、被申请人还没有开始装修前便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因此,没有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仲裁庭应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没有约定解除条款,本案也并非承揽合同纠纷,申请人并不享有任意解除权,且双方也没有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涉案两份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已经着手开始履行合同,期间测量了小区本户型房屋尺寸,设计师也着手设计房屋效果图,故涉案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应当继续履行。申请人是因个人方面发生变故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属于单方面违约,与被申请人无关。另外,申请人认可已就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另行与他人签订合同并已开始进行装饰装修,但此时并未与被申请人解除涉案合同,申请人该行为属于违约。据上,申请人在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被申请人不应返还申请人已支付的款项。
4、申请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申请人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申请人为定作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申请人就涉案合同享有任意解除权,因此,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并重新委托他人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没有构成违约,也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并非承揽合同纠纷,理由在前面程序中已经阐述。涉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七款约定,“在签订合同后,申请人如发生退单行为,将视为申请人单方面违约,并支付被申请人本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涉案装饰装修工程装修款金额共计99000元,因此,申请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99000元×20%=19800元。
【裁决结果】
一、解除申请人杨某华与被申请人东营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2日签订的《家庭居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申请人东营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杨某华返还工程款27300元。
三、驳回申请人杨某华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14、“承揽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定作合同纠纷;修理合同纠纷;复制合同纠纷;测试合同纠纷;检验合同纠纷;铁路机车、车辆建造合同纠纷。”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将民事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日常实务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使用案由时,首先应遵循“从下往上找”的原则,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未规定的,则可以直接使用第一级案由。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家庭居家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所有的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纠纷,因此,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承揽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同属于合同纠纷案由项下的第二级案由,该两个案由项下又均设置了第三级案由,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归属于第二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因此,本案案由与申请人主张的承揽合同纠纷没有关系,本案应适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由。
二、关于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涉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庭审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东营市,合同履行地在东营市,合同签订地在东营市,被申请人登记注册地以及住所地均在东营市,且东营市仅有东营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东营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因履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纠纷享有管辖权。
涉案《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约定,“双方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庭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事后也未另行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故,申请人就履行该合同发生的纠纷向东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三)项关于“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东营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因履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发生的纠纷没有管辖权。
三、申请人主张的合同解除以及返还装修款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涉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本案申请人于《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天便向被申请人发出“退单”的通知,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与案外人东营区春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由东营区春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使涉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故对申请人要求解除《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仲裁庭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申请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向申请人返还已收取的装修款。庭审查明,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支付40000元,其中10000元为设计费,由于东营仲裁委员会对履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发生的纠纷没有管辖权,故仲裁庭仅支持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装修款30000元,对《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项下的10000元设计费,不予审理。
四、申请人违约以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后,无正当理由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合同,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据《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申请人违约时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约定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超出了抗辩的范畴,应以提起仲裁反请求的方式主张权利,但其并未向仲裁庭提起仲裁反请求。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审理,被申请人可另案主张。
【结语和建议】
近些年来,随着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也相应的带动了相关产业的不断发展,尤其是装饰装修行业,大大小小的装修公司如雨后春笋般遍地开花,不仅解决了剩余劳动力的就业问题,也给业主提供了充分的选择空间。一些业主为了达到高品质、低成本的个人需求,加之契约意识淡薄,在与某个装修公司签订合同后,又转头与其他装修公司洽谈并签订合同。比如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后第三天,便无视合同约定,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合同》以及《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要求,并与他人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该行为对被申请人构成了违约,因此,应依约向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被申请人无法厘清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到底属于抗辩还是反请求,因此,只在仲裁庭答辩阶段抗辩主张要求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而未单独就其主张提起仲裁反请求,导致其该项诉求无法得到支持。
从生活常理中理解,仲裁抗辩和仲裁反请求都有对抗、反驳的含义,从这种意义上进行理解是很难区分两者的不同的。但在法律上,尤其是在程序法的角度上进行理解,两者就大有不同,进而也会影响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虽然没有对装饰装修合同当事人什么情况下应该提出抗辩、什么情况下应该提起仲裁反请求进行规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的规定进行认定。对比被申请人要求不退还或减少退还合同款的主张和被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或违约金的主张,前者目的在于否定申请人要求其返还合同价款的请求,明显是在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范围内的主张,且没有一个明确的诉求,该主张仅是对请求权的一种防御或削弱,故应认定为是提出抗辩;后者则超出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不仅仅是对申请人要求返还合同款的一种防御,而是在申请人请求权范围之外主张积极的权利,日常实务中,赔偿的违约金或损失很可能远远超出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的合同款,实际上是提出了新的仲裁请求。因此本案被申请人应当以申请人为反请求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反请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