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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池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申请人称:2019年6月9日申请人某建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就某小区工程签订一份《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承建的该小区建设所需砂浆、细石混凝土(二次结构)从申请人处采购;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对账确认上月实际砂浆供货量,被申请人在对账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申请人上月供给被申请人的货款,则申请人同意砂浆价格按上月池州市市场信息含税价下浮13%计算,细石混凝土价格根据当月含税信息价下浮7%计算。自2019年5月至2020年11月,申请人一直向被申请人供应砂浆和细石混凝土。2020年11月份后涉案工程未再供货。2020年12月份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11月按照合同约定优惠让利价格,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货款1754413.93元。另,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益而产生的诉讼、保全、律师代理、差旅等所有费用;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提交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经申请人多次催讨均未果,显已构成违约。因此,申请人特此申请仲裁:1.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货款2490387.60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1.申请人主张材料货款余额为2490387.6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货款2490387.60元系申请人单方结算,被申请人不予确认,利息未经双方约定,不应支持。2.经双方对账确认,被申请人仅尚欠申请人货款1754413.93元。3.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货款即不给予优恵让利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商定的市场单价是不附任何条件的,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变更。4.被申请人非故意违约拖欠货款。被申请人共欠申请人总货款625万余元,被申请人已付450万元,支付额占货款总额的72%,尚欠余款确因建设方未按约付款的客观事实所致,被申请人还在积极筹款支付,并非违约拖欠。

仲裁庭查明:2019年6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一份《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申请人供应被申请人某小区工程的预拌砂浆,供货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工程结束。合计货款金额以实际对账单结算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15日前对账确认上月实际砂浆供货量,甲方(被申请人)在对账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申请人)上月供给甲方的货款,则乙方同意砂浆价格按上月池州市市场信息含税价下浮13%计算,细石混凝土价格根据当月含税信息价下浮7%计算。合同还约定,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项下义务,一方违约的应承担守约方因主张权益产生的诉讼、保全、律师代理、差旅等所有费用。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如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节点支付相应货款,乙方有权单方作出停止供货的决定,但应提前三天以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通知甲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向池州仲裁委申请仲裁。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月向被申请人供货,双方自2019年6月起每月对上月供货及之前的欠款余额和当月货款按合同约定下浮额度进行对账确认。2020年12月份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11月按照合同约定的优惠让利价格,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1754413.93元。截至2020年11月申请人共向被申请人供货总额6254413.93元,被申请人已付4500000元,尚欠1754413.93元。2021年5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律师函,要求被申请人立即筹措资金付清货款,被申请人未予答复。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数额;

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应否支持;

3.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

【裁决结果】

仲裁庭认为:

(一)关于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数额问题

合同约定双方对账确认后5个工作日付清货款,按上月池州市场信息含税价下浮计算,合计货款金额以实际对账单结算金额为准。如因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和节点支付相应货款,申请人有权单方作出停止供货的决定,但应提前三天以传真或其他有效方式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通知后两天内未作出实质性响应,或双方未就价款达成新的协议的,申请人有权停止供货直至被申请人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或达成新的付款条件,且申请人无需再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未按时于对账后5日内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仍向被申请人供货,且双方又在下月对账单时,对以前所欠余款均按下浮价予以确认并累计入下月欠款数额,截至2020年12月双方对账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754413.93元,据此,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数额为1754413.93元。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应否支持问题

双方于2020年12月15日最后对账确认应付款项后,被申请人未在5日内即2020年12月20日前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涉案合同虽未约定迟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利息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当以1754413.93元为基数。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抗辩的关于利息未经双方约定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问题

合同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主张权益的各项费用,申请人在仲裁庭审理期间向仲裁庭提供了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2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该费用未超出合理标准。仲裁庭依据《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案买卖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涉案合同虽未约定迟付利息,最后对账确认应付款项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因以双方对账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自应付货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

【结语和建议】

近年来,因各种买卖合同导致的纠纷案件颇多。涉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对账确认,案件事实清晰,被申请人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虽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法律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仲裁庭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决。关于律师费如何承担,除《池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之外,《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等其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也有明文规定,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公众遵约守法意识。结合本案,因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货款,显已构成违约,该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