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为某公司,被申请人为某工程公司。2018年申请人所属集团决定建设一个项目,并决定由其下属企业申请人负责建设。申请人与某能源公司(案外人一)一同约定合作建设此项目。后因其他原因,某能源公司需要退出此合作,2019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投资合作合同》约定:由申请人负责变更此项目投资人为被申请人,原合作方某能源公司退出合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70%:30%的股比合资建设该项目。2020年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成立该项目公司负责该项目建设,项目公司成立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注册的股权比例为7:3。后被申请人将其持有的此项目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某房地产公司(案外人二),剩余5%的股权仍由其持有。2021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项目因故停止建设。

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工程公司投资合作协议纠纷进行仲裁案

某能源公司(案外人一)在负责项目时,发生了各类报告编制费、差旅费、会议费等各项前期费用。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截至2021年7月30日,本项目共发生前期费用3282124元。某能源公司(案外人一)要求继续负责项目的申请人支付该笔费用。

申请人认为,上述前期费用发生在项目公司成立前,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共同成立项目公司时,对上该笔费用的承担没有进行约定,但该笔期费用终究是为了项目支出的,项目公司的所有股东都是该笔费用的受益人。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该笔费用应由项目的所有股东按照股权比例进行承担,其中被申请人应承担164106.2元。因此双方发生争议。

【争议焦点】

1、申请人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有争议;

2、申请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的依据有争议。

【裁决结果】

(一)申请人请求的事实依据

仲裁庭查明:2020年双方共同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公司成立后被申请人将其持有的该公司30%股权中的25%的份额转让给了某房地产公司(案外人二)。在项目公司成立之前,某能源公司(案外人一)曾为项目支出各类报告编制费、会议费、差旅费等前期费用共计3282124元。现在项目已停止建设,项目公司未解散、清算,公司主体依然存续。上述事实,仲裁庭予以确认。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是否有效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合同》约定了成立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以及各自出资比例和双方以各自的出资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三)申请人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项目前期费用164106.2元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仲裁庭注意到,案涉的前期费用产生在双方合作之前,《投资合作合同》中未对项目的前期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申请人又未经协商单方终止了合作项目;某能源公司(案外人一)与被申请人没有合同关系。

仲裁庭认为,项目公司的股东应该依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以其认缴的出资数额履行出资义务,出资到位后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申请人所主张的项目前期费用164106.2元,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仲裁庭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仲裁费的承担,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仲裁费本案仲裁费应由申请人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以及《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8500元,由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1)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

【结语和建议】

此案例为合作协议纠纷,案例中的双方当事人就合作事宜签订《投资合作合同》达到合作开发的目的。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合作项目成立前期费用164106.2元,不是单纯的合同关系,实质上还是双方合作成立的项目公司前期发起人责任负担问题和项目公司成立后对成立过程中债务负担的问题。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合作的项目公司已成立、存续,发起人的行为即成为公司机关的行为,其所生之权利义务归于公司享有或承担,本案中所指的项目公司成立的前期费用不能与项目公司的成立所割裂评价,因此本案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主张前期费用不符合《公司法》第三条关于公司独立性的法律要求。所以,本案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此外,申请人作为项目公司的股东以项目公司另外一个股东作为被申请人主张项目公司成立前期费用的利益问题,从诉的形式看属于股东代表诉,但是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股东代表诉需要有董、高前置请求程序以及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存在,若董、高有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况,股东可以直接代表公司起诉。本案中申请人未提及是否已经向项目公司的董事会或董事申请过本案主张的请求,虽然案件事实中申请人说明该项目已在停止状态,但不能就此认为该项目董、高不履行职责。由于其缺乏此前置程序,所以申请人直接仲裁主张被申请人承担责任也是不合适的。

此案《投资合作合同》目的是投资双方设立一个项目公司并运营,因此作为发起人的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公平正义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确认自身对公司债务负担的问题。应当认识到公司是具有独立性的,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如果用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设立成功,可能会对设立中产生的债务对外负责,但是公司应当负最终责任;如果发起人在设立公司过程中用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设立成功,由公司负担责任。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很容易出现这类纠纷,尤其是这类多方合作设立公司的情况。因此在设立公司的时候,一定要注意相关的规定和要求,以便保护自己应得的利益。

建议:1、规范公司发起人投资合同。签订的投资设立公司的合作合同应在遵守《民法典》、《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前提下,明确约定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以及设立公司成立与否的债务承担问题等,以减少权责不明的风险。2、增强公司发起人的法律意识。由于设立公司是一项程序性、法律性要求很高的事项,发起人应当提升法律观念和认知,坚守诚实信用积极参与公司的管理,规范自己的行为,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3、提高公司董事、监事法律意识和履行职责的能力,董事、监事在公司治理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公司事务的处理有着积极的引导和决定作用,对于减少司法案件、稳定市场经济有着关键的作用,正因如此,提升其法律知识、提高其法律素养以及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是符合公司内在治理要求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