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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一)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

重庆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2017年3月,A合伙企业、刘某、钟某及B公司签订《期权授予协议》,主要内容如下:鉴于:B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27日,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B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刘某、钟某;B公司及创始股东在2016年8月12日以期权形式授予A合伙企业17.07%(对应注册资本17.037万元)公司股票期权。授让价格合计150万元。依据上述情况,B公司已于2017年2月24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到118.52万元后,A合伙企业出资17.037万元,占公司股份14.375%。1.期权授予。1.1各方一致认同此次期权授予。1.2除公司董事会另行书面许可外,被授予企业不得转让、抵押、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其被授予的期权。2.退出事项。本协议所称退出事项是指:(1)公司合格的公开发行;(2)出售公司或公司全部或绝大部分股权;(3)公司实质上出售其全部或大部分核心资产或知识产权;(4)有管辖权的法院发出有效决议或命令,要求公司解散或清算。4.修订。任何一方对本协议的任何修改、修订或对某条款的放弃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经本协议各方签字方才生效。5.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起草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依据该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

(二)合同履行的基本情况

《期权授予协议》签订后,A合伙企业向B公司支付了投资款150万元。

2017年5月5日,A合伙企业向案外人周某出具授权书,载明:我方确认并授权周某作为我司代表,全权代表A合伙企业投资、管理、退出B公司相关事宜,具体包括不限于:代表我方在以上范围内与B公司及其创始股东/实际控制人刘某、钟某进行各类磋商、谈判,并签署各类文书、协议。授权期限:自本授权书出具之日起至我方完全退出B公司投资之日止。

2019年12月15日,A合伙企业与回购方刘某、钟某就回购事项召开会议,并形成《关于回购事项的备忘录》,载明了回购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分五笔的回购款支付计划,刘某、钟某同意另行签署回购协议,向A合伙企业支付回购款,并由B公司对回购事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明确了各方于2019年12月20日前完成回购协议的签署,刘某、钟某以及案外人周某均在备忘录中签字确认。后各方未按照备忘录的要求完成回购协议的签署。

2020年7月1日,因刘某、钟某未按照备忘录的要求向A合伙企业支付第一笔回购款,A合伙企业向刘某、钟某发出催款函。后提出仲裁请求为:1.裁决刘某、钟某支付回购款;2.裁决仲裁费由刘某、钟某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某、钟某是否与A合伙企业达成回购的意思表示,备忘录的性质、效力以及其与《期权授予协议》、回购协议之间的关系如何确定。

【裁决结果】

刘某、钟某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A合伙企业支付履行期限已届满部分的回购款。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约定的回购款支付计划,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该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首先,民事行为能力通常是通过行为人的年龄阶段以及智力水平来加以认定;其次,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在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下,自愿协商设立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最后,民事法律行为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时无效,而违反一般性规定时并不必然无效,并且,公序良俗作为最基本的道德秩序,违反公序良俗的民法法律行为必然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故合同也是一种法律行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此可见,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被代理人授予的代理事项、权限以及期限行使代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两种形式完善主合同条款,一是达成补充约定,二是通过原合同相关条款或者相关行业的市场交易习惯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股权的限制条件,此处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内部股东的股权回购,实质也就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

【结语和建议】

关于本案《期权授予协议》性质与效力的问题。根据法律上是否规定了一定合同的名称,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达成了期权授予的协议,内容包括:目标公司、授让比例、价格、退出事项、违约、修订、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性质上属于无名合同,且《期权授予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关于回购事项的备忘录》性质与效力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本案而言,首先,备忘录是否可以认定为合同,我们在考察合同是否成立时,应当从意思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出发,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备忘录内容上包括了回购金额的计算、利息的计算、回购款的支付时间,设立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系民事合同的范畴,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时合同成立;其次,该民事合同的主体是否包括A合伙企业,根据2017年5月5日授权书、2019年12月15日备忘录,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达到证据优势所具有的高度盖然性,可以确定A合伙企业委托周某与刘某、钟某达成该民事合同,A合伙企业系该民事合同的主体。再次,该民事合同系前述《期权授予协议》中退出事项中就回购金额的计算、利息的计算、回购时间的补充协议,具有依附性,性质上属于补充协议。从次,该民事合同系股东之间的股权的内部转让,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属于合同自由的范畴。最后,虽然备忘录中约定各方于2019年12月20日前完成回购协议的签署盖章,本案庭审中查明,A合伙企业与刘某、钟某未完成回购协议的签署盖章,但是,回购协议是否签署盖章,不影响该民事合同的成立。

另外值得研究的是,该民事合同(备忘录)与回购协议是否构成预约和本约的关系,即该民事合同是否属于预约合同,如前所述,该民事合同系《期权授予协议》的补充协议,而预约合同是发生在本约的准备阶段,显然,该民事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期权授予协议》签订之后的履行过程中,且内容上赋予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实现股权回购的交易目的,因此,从合同签订的时间阶段、合同内容、签订目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分析可知,该民事合同不是预约合同。

综上,《关于回购事项的备忘录》性质上属于股权回购合同,系依附于《期权授予协议》的补充协议,不属于预约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合法有效。

本案合同的性质与效力的认定直接决定了当事人的请求能否支持,尤其是对《关于回购事项的备忘录》的性质和效力的合理认定,确定了A合伙企业请求回购的合同依据。从约定的内容、签订的主体、设立的目的来看,备忘录是《期权授予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对《期权授予协议》退出事项的具体约定,合法有效。因此,对合同的性质与效力的认定,不应拘泥于文本的外在表现形式,应结合各方面的因素加以综合认定,才能最大限度还原合同当事人的真实缔约目的,实现裁判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