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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长春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自然人高某对被申请人某公司、某自然人王某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高原委托被申请人王某持有某科技有限公司100%股权。双方在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申请人高某通过转账的方式认缴注册资本1,0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第二条约定委托第二被申请人王某持有股权期间不需要向目标公司实际缴纳出资,如果需要缴纳出资的,全部款项由申请人高某承担。在该合同第四条约定申请人作为第一被申请人的实际出资人,享有股东的全部权利,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按照申请人的意愿行使表决权、提案权、人事提名权、优先增资权、优先购买权等股东权利。该条款还约定申请人需要办理股权相关事宜的,第二被申请人以及其妻子应当无条件配合。

目前某科技有限公司还是正常经营的状态,且由申请人高某在一直经营,申请人变更股权时被申请人不配合。

【争议焦点】

1、《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

2、确认申请人为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3、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记载股东名册上。

【裁决结果】

经过仲裁庭庭审调查,作出如下裁决:

1、裁决申请人具有第一被申请人的股东资格;

2、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记载于股东名册。

3、仲裁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结语和建议】

首先,《股权代持协议》是2015年4月30日申请人与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上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签名和手印,双方存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真实;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王某约定由申请人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被申请人王某为名义出资人即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并无争议。仲裁庭对于该合同予以认可,对申请人和二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

其次,申请人在以股东的身份对于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并享有投资利益,被申请人对于这些都是明知的、许诺的。且代持协议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即代持的成因不能违反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仲裁庭对于该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予以认可,确认申请人的股东资格。

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违约情形大致为以下几种:

1、过错种类。即当事人的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故意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不同种类的过错,由此产生的责任也不一样,如故意比重大过失严重,重大过失比轻过失严重。

2、违约的先后顺序。一般情况下,在其他条件相同或者相近时,哪方当事人先违约,哪方当事人就应负主要责任;后违约的,负次要责任。

3、违约的次数。违约次数多的,应负主要责任。

4、违约的严重程度。违反合同主要条款的,应负主要责任。

5、后果的严重程度,即当事人违约造成的损失情况。

6、违约的原因,即当事人是在什么情况下由于什么原因而违反合同规定。

7、其他有关实际情况。当然,如果双方违约都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免责原因所致,那么,可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双方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若遇到违约情形,应分清违约责任,予以起诉或提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