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2年3月8日,某管理委员会召开申请人与某公司建设用地置换协调会并于2002年4月18日形成[2002]14号专题会议纪要,同意双方对土地进行置换,置换差价经协商为60万元/亩。2002年6月18日,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置换协议》,确定申请人置换的土地为2403.46㎡,某公司置换的土地为4296.88㎡,双方面积相抵后,其差额1893.42㎡,由申请人按每亩60万元一次性付给某公司。2002年7月23日,某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并于2002年7月26日形成[2002]55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1.申请人金库用地和某公司的整个地块性质由工业用地改变为商业、住宅、办公用地;2.申请人金库增加用地由被申请人分局向某公司收回,再划拨给申请人;3.某公司现有所剩下的部分,其价格由市土地评估机构按商业、住宅、办公用地性质评估后,向被申请人分局补缴土地出让金。2002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分局编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安置情况表》,收回申请人2403.46㎡土地以及某公司4296.88㎡土地。2002年8月15日、12月9日申请人分别向某管理委员会支付置换土地差价款600000元和1104000元。2002年12月9日,某管理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分局出具证明,载明申请人2.84亩土地款已经结清。2003年8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将位于台州市某路某号的宗地面积4297㎡出让给申请人,出让价格为451.185万元。出让合同第八条约定“受让人同意在土地批准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二十九条约定“如果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自滞纳金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五向出让人缴纳滞纳金。”同日,该合同经某人民政府批准生效。2003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地价确认表》,确认收回申请人办公用地地价为60万元/亩。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216万元。2018年1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不动产权属登记,被申请人以土地出让金未缴清为由,作出暂不予受理登记的函告。为此,申请人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要求被申请人把位于台州市某路某号不动产权属登记至申请人名下;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会受理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64.185万元;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滞纳金1811.7125万元(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五,自2003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4日,共计5593天);3.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本案于2019年2月11日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于2019年2月27日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裁决。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关于土地出让金的支付及权属登记问题和被申请人主张的滞纳金问题。
一、关于土地出让金的支付及权属登记问题。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03年8月1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人应付的土地出让金为4511850元。按照2003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国土资源局地价确认表》确认被申请人收回申请人办公用地按600000元/亩计算,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2160000元。申请人分别于2002年8月15日向管理委员会缴款600000元,2002年12月9日缴款1104000元,合计1704000元。上述款项抵扣后,申请人尚应付被申请人土地出让金647850元[土地出让金4511850元—被申请人应付土地补偿款2160000元—申请人已支付的1704000元]。仲裁庭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认为已付清了全部土地出让金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土地出让金647850元的仲裁反请求合法,予以支持。申请人在付清上述土地出让金后,被申请人应按规定将位于该不动产权属登记至申请人名下。
二、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滞纳金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与某公司的建设用地,按照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纪要及申请人与某公司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开始是确定为进行相互置换,双方置换的差额面积2.84亩,申请人按每亩60万元进行补差。为此,申请人已向管理委员会支付土地差价款1704000元,管理委员会在2002年12月9日出具证明,载明申请人2.84亩土地款已经结清。之后,按照[2002]55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申请人金库增加用地由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向某公司收回,再划拨给申请人。而最终实施的方案,是由被申请人分别收回申请人及某公司的建设用地,再由被申请人将案涉土地出让给申请人。由于在此之前,申请人认为土地款已经结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仅仅是履行一下手续,对结算情况存在误解。而对于被申请人而言,在2003年8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又于2003年9月2日收回申请人的土地,并对价格进行了确认,鉴于之前管理委员会已向国土资源局某分局出具了申请人置换2.84亩土地差价款已结清的证明。因此,也对涉案土地的结算情况存在误解。直到2018年1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就案涉土地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宜。经结算,扣除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的土地款及申请人向管理委员会交付的1704000元,申请人尚未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647850元。
鉴于申请人尚有部分土地出让金价款未支付是基于双方对结算情况存在误解,同时双方也未进行最终结算造成的,并非申请人拖延支付。因此,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支付滞纳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一、申请人应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647850元。
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缴清上述第一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按规定将位于台州市某路某号不动产权属登记至申请人名下。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规定是对履行合同原则的规定。遵守约定原则,亦称约定必须信守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的履行过程一切都要服从于约定,信守约定,约定的内容是什么就履行什么,一切违反约定的履行行为都属于对该原则的违背。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该规定是指对于金钱债务的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案情虽较为简单,但关系到历史遗留问题。由于当事人双方都是国家单位,如不能妥善处理必将引起更多部门之间的纷争。仲裁庭能够权衡利弊,公正地作出裁决,不但体现了仲裁制度的灵活性,更体现出仲裁在新时代社会主主义经济发展中的担当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