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案外人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向被申请人采购11台电炉变压器总价款为6360000元。支付条款为: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合同签订后预付设备总价款20%的货款……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案外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两张总价值为1300000元的承兑汇票履行了总价款20%的设备预付款。被申请人也向案外人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确认其收到的事实。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向案外人交付相应的电炉变压器,也未归还案外人预付款1300000元。后案外人因经营不善,被申请破产,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后破产管理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买受人即申请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寄送律师函告知被申请人尽快归还货款,但被申请人却以种种理由推脱。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归还货款1300000元;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提出了仲裁反请求称:申请人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被申请人主张案外人支付的货款,然该货款是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书》时支付的订购款,被申请人收到该款项后已为案外人生产所需的全部变压器及配套设备,并于2013年6月21日向案外人指定地点发送了5台电力变压器,并已签收。余下的变压器被申请人曾多次去函联系案外人,催促其提货并支付余款,然均没有任何回复,直至案外人破产。现申请人受让了案外人此项权利,也应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对应的义务,《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书》涉及的所有变压器均是被申请人向银行贷款垫资承揽制作,因案外人迟延逾期提货,给被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申请人为迟延提货多支付¥1692064元财产成本,因此,该损失依法由案外人及申请人承担,现特提起反请求,请求裁决:被反请求人在扣除已交付货物价款(5台电力变¥660000元)基础上向反请求人支付因案外人延迟提货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用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期间以5060000元为基数,按此期间贷款平均年利率7.2%计算资金占用费损失¥1692064元,反请求人仅主张892064元。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第一,该预付款是否属于债权?第二,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向申请人主张资金占有费用?
【裁决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在仲裁庭主持下调解不成。综上所述,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驳回申请人(被反请求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二、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本条是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如何处理的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对债务人或者对方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无需制订特别规则。如果未履行完毕的是债务人,对方当事人可以以相应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可申报的债权;如果未履行完毕的是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应当要求其履行合同或者给予赔偿。但是,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必须作出处理,延续对债务人有利的合同,解除对债务人不利的合同,以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才有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此种合同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即破产程序开始前;二是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包括双方当事人均未开始履行、双方均已开始履行但是均未履行完毕、一方已经开始履行但是未履行完毕同时另一方尚未开始履行这三种情形。
本案中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的《项目设备供货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的一方主体案外人公司破产,法院受理对案外人的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因此,本案的涉案合同因案外人破产而依法解除。该合同被依法解除后,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等)并未达成一致。在此情形下,关于这1300000元是否属案外人的债权无法确认,而对于债权的确认,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协调破产管理人另行主张确认。
被申请人以案外人延迟提货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为由向申请人主张资金占用费损失892064元,该仲裁反请求针对的被请求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渠道竞拍取得的是案外人的债权,债权的转让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在仅转让债权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人主张对案外人的抗辩,但无权就此对申请人提起仲裁反请求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仲裁反请求中被申请人请求承担责任的主体不适格。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案件,本属于事实较为清楚与法律关系比较明晰且容易处理的案件,但是在债权转让过程的不规范,以及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是否享有债权的缺乏认定,双方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承担等)并未达成一致,这些情形对债权受让人主张自身权利形成一定的障碍。作为债权的受让人,应当谨慎对待取得的债权,在取得债权后积极主动联系破产管理人,尽快完成对债权的认定,避免将来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及不必要的诉讼或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