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13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了《绵阳市××公司股权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申请人认购被申请人洪某所持有的在被申请人××公司中的原始股份,申请人认购20万股原始股权,认购总金额为20万元。申请人必须在签订该协议后,将认购款转账至被申请人洪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协议第四条约定,若被申请人××公司在2017年内未能挂牌上中小板或新三板,被申请人洪某承诺按申请人实际认购金额原价回购。
2017年2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洪某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0万元股权认购款。被申请人××公司在2017年并未完成中小板或新三板上市。
因被申请人洪某未按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故申请人向绵阳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申请人、被申请人洪某、被申请人××公司之间股权认购协议书无效;
2.裁决被申请人洪某向申请人立即返还本案股权交易款项贰拾万元人民币,同时裁决由被申请人洪某承担2018年1月1日起到清偿时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息为计算标准的相应利息;
3.裁决被申请人××公司对申请人的上述第2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案件仲裁费、保全费均由被申请人洪某承担。被申请人××公司对本案案件仲裁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人当庭表示股权认购协议书有效,撤回第一项仲裁请求,并明确第二项仲裁请求中主张返还本案股权交易款项实质为主张支付回购股权款项。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20万元;
2.××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洪某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刘某支付股权回购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准予申请人刘某撤回关于裁决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洪某、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有限公司股权认购协议书》无效的仲裁请求。
(三)申请人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关于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洪某向申请人立即返还本案股权交易款项并承担利息的仲裁请求。申请人认为,根据协议约定申请人在本案中购买股权的相对方是被申请人洪某,被申请人洪某按约收到了申请人支付的款项,因此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被申请人洪某应当承担本案申请人交易款项的退还义务,同时也应当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合法债权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被申请人洪某认为,被申请人洪某没有使用这20万元认购款,所以不应当承担回购责任。被申请人××公司没有挂牌上市,属于不可抗力,申请人对于认购协议书约定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由于协议没有对利息和未上市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仲裁庭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洪某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公司股权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显示其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洪某均具有约束力。申请人履行了支付股权认购款20万元的义务,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被申请人××公司2017年未能挂牌上中小板或新三板,被申请人洪某承诺按申请人实际认购金额原价回购,申请人有权依据该约定主张被申请人洪某按实际认购金额支付股权回购款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利息,实质上是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被申请人××公司2017年未能挂牌上中小板或新三板,申请人在2018年1月1日起即有向被申请人洪某要求支付股权回购款20万元的权利,申请人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并不违反规定。故仲裁庭确定被申请人洪某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仲裁请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公司作为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要义务人,导致本案申请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实现,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存在主观过错,应当与被申请人洪某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公司在本案中既有合同履行的义务,也有合同担保义务,具有合同兜底的意思表示。因此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被申请人××公司应当对2017年能否上市有判断。被申请人洪某认为,协议书既没有担保内容也没有担保期限,仅在合同尾部作为丙方签字盖章,看不出来被申请人××公司有担保的意思表示。
被申请人××公司认为,首先根据我国担保法承担担保责任必须以明示为要件,而在该协议中,被申请人××公司从未承诺如果在2017年底不能上市,则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无需适用交易习惯,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判断风险的能力,并承担相应后果。此外,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公司为担保人,被申请人××公司担保的是股权交易所包含的申请人应得的交易利益和相应的权益;被申请人洪某向申请人出卖股权利益,该股权利益登记在公司名下;担保期限至申请人权益得到保障为止。请仲裁庭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虽然协议中被申请人××公司作为丙方在协议中签字,但××公司并未在协议中表明其为担保人,且协议的条款并不涉及被申请人××公司向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内容,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之间并未成立担保关系。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对赌协议的争议长期聚焦于协议效力问题上,特别是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对赌,该协议效力更是争议不断,但本案仅涉及投资者与公司股东对赌,因此不在此赘述此类观点。
自最高院“海富案”后即确定了投资者与公司股东签订的对赌协议若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序良俗等规定,则应当肯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若仲裁庭在审查股东与公司对赌协议纠纷中应着重审查对赌协议中约定的回购条件是否成就,若条件成就应当支持申请人要求公司股东返还回购款的仲裁请求。
实践中为了规避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对赌可能涉及对赌协议无效的问题,可能存在投资者与公司股东签订对赌协议,再由公司为股东回购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那么公司是否应当为股东的回购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仲裁庭在审查担保合同的效力时应审查案涉担保合同否满足担保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如公司作为股东回购义务的担保人是否与投资者签订担保合同;或公司单方以书面形式向投资者作出保证,投资者予以接收未提出异议则保证合同成立;若公司仅在主合同中签字,应当审查公司在主合同中的签字行为系作为担保人还是见证人,主合同是否包含担保必备条款等内容。另,仲裁庭在此类案件中还应当审查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是否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资者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时是否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即投资者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应审查是否存在公司为股东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是否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当然,该审查义务不能过于严苛,投资者只需尽到表面审查义务即可,无需对股东会决议中股东签名是否真实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