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仲裁委员会,简称北中,英文全称北京仲裁委员会,简称BAC。北京仲裁委员会是独立、公正、高效地以仲裁方式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产权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北中于1995年9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成立。

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担任北中的主任,副主任和成员由在法律、贸易和金融领域具有资深经验的德高望重的专家和学者组成。办公室是北中的常设办事机构,负责执行委员会决议,处理日常事务。北中办现任秘书长为王女士。

北中现有300多名仲裁员,均为精通法律、具有经贸领域资深专业水准、道德品行良好的国内外专家学者。北中办的办案秘书,都是通过公考的,名校法学专业的研究生和本科生。他们具有扎实的法律基础和过硬的综合素质,精通英语、韩语、日语等外语,能够为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办案服务。

北中现行仲裁规则

(2003年9月16日第三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北京仲裁委员会

(1)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在中国北京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产权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2)北京仲裁委员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职责。

(3)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

第二条本规则的适用

如果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员会仲裁,则适用本规则。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3条放弃异议的权利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与或者继续参与仲裁程序,且未就上述不遵守情形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4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特定的合同或非合同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全部或部分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第页]

(2)仲裁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5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1)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或失效及其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有效性。

第6条对仲裁协议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听证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进行。

(二)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

(4)如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仲裁庭可由本会或其授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裁决可以采取中间裁决的形式,也可以采取最终裁决的形式。

第三章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请求

第七条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仲裁申请书,内容如下: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应附有证人名单、姓名和住所。

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按照本会规定的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当事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延期,由FSC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未预交仲裁费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八条接受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七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补正。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开始。

第9条发送仲裁通知

协会将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第页]

第十条辩护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证明文件。答辩及支持文件应包括:

1.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附有证人名单、姓名和住所;

4.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FSC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

(3)未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一条反诉

(1)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在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前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七条的规定。

(3)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FSC将向申请人发送反请求答复通知书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

(四)申请人应当依照本章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第12条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13条提交文件的数量

当事人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证据材料和其他书面文件一式五份。如有两方以上,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应当减少两份。

第17条仲裁员名册

双方应从该委员会确定的仲裁员名单中选择仲裁员。对于国际商业案件,我们有一份国际商业仲裁员名册。[第页]

第18条仲裁员的确定

(1)双方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或在仲裁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分别选定或委托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席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应为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可以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推荐一名或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候选人;协会也可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人的名单,当事人应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定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候选人。推荐名单或者选定名单中有相同的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如有一名以上相同的仲裁员,则由主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同一人中选择确定仲裁员,确定的仲裁员仍应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如果推荐名单或选定名单中没有相同的候选人,主席应在推荐名单或选定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

(3)如果双方未能按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应由主任指定。

(四)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应共同协商选定或共同委托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如果自最后一方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未能达成协议,仲裁员应由主席指定。

第19条法院组成通知

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协会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书记员应当在组织开庭后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条仲裁员的信息披露

(1)仲裁员就职后,应签署一份声明,以保证独立和公正的仲裁,该声明应由秘书转发给各方当事人。

(二)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并且知道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使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

(3)如果仲裁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了解到应当披露的情况,他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披露。

(4)秘书须将仲裁人的披露送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提出是否申请回避的书面意见。

(五)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其回避的,适用本章第二十一条第(一)、(二)、(四)、(五)、(六)项的规定。

(6)当事人未在上述第(4)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21条仲裁员的回避

(1)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第页]

4.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二)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回避,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

(3)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第一次听证后知道回避理由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听证结束前提出。但是,本章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4)秘书应及时将回避申请转交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5)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或者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被告知后自行回避的,该仲裁员不再参与案件的审理。然而,任何上述c

(七)一方当事人在了解仲裁庭的组成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在这方面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如果仲裁程序拖延,造成撤诉情况的一方将承担增加的费用。

第22条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自行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退出,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2)FSC认为,如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未能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其职责,可自行更换仲裁员。

(3)在根据第(2)款作出决定之前,委员会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所有成员提交书面意见的机会。

(4)如拟更换的仲裁员是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仲裁员由主席指定的,主席应指定另一名仲裁员,并在5日内将重新指定通知发送当事人:重新指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要求重新进行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需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恢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第五章审判和判决

第二十三条审判方式

(1)仲裁庭应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的,或者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3)无论采用哪种审理方式,仲裁庭都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其合理的陈述和辩论机会。

第二十四条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指定的鉴定人和本协会有关人员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的实体和程序。[第页]

第二十五条审理地点

审判将在本协会所在地举行。除各方另有约定外,或经各方共同请求并经秘书长同意,也可在其他地方举行。双方应承担增加的费用。

第26条合并审判

(一)如果仲裁事项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类或相关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听证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休庭的,应当在开庭五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2)首次开庭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10天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缺席。

(一)经书面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

第二十九条证据的提交

(1)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2)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双方应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仲裁庭有权拒绝

(6)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以外文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文。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文字的译本。

第三十条仲裁庭应当自行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通知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缺席,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2)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一条身份识别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的,或者当事人不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第页]

(2)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三)当事人与鉴定人对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4)估价报告的副本应送交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估价报告发表意见。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应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审理。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二条试行办法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首席仲裁员在开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争议点和开庭范围;也可以在庭审前或庭审过程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提供证据,回答问题。

第三十三条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开庭前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已经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仲裁庭决定接受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但不开庭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证据应当由仲裁庭认定;是否采纳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

(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和询问后,仍未明确予以肯定或者否认的,视为承认该事实。

(5)仲裁庭应当在仲裁申请、答辩、陈述及其他书面意见中确认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但当事人悔罪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6)有证据表明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的。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四条辩论

在庭审中,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三十五条最终意见陈述

仲裁庭应当在庭审结束前征询当事人的最终意见。当事人的最终意见可以在开庭时口头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书面提出。

第36条审判记录

(1)仲裁庭应当记录开庭情况。调解除外。

(2)经仲裁庭同意,秘书应对庭审进行录音或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其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并且他们

(二)申请人在开庭前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会作出撤诉决定;申请人在仲裁庭组成后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撤诉决定。

(三)申请人在开庭前撤回仲裁申请的,委员会将退还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受理费;申请人在法院组成后撤回仲裁申请的,我会根据实际情况退还预收的部分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经当事人同意,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双方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4)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不得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在随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任何其他程序中的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六章审判

第39条关于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1)如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任何决定均应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不能达成多数意见的,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处理。

(二)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含评议期)作出裁决。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41条仲裁裁决

(1)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裁决。

(2)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裁决的理由和结果、仲裁费用、裁决的日期和地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依照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陈述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

(3)裁决须由仲裁人签署。不同意裁决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未签名的仲裁员应出具个人意见。我们的协会将把它的个人意见送达裁决的当事人,但是这个意见不构成裁决的一部分。未签名的仲裁员不发表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绝。[第页]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作出终局裁决前,就本案争议作出临时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如果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和最终裁决。

第四十二条裁决决定费用的承担。

(1)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实际发生的仲裁费和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如果有的当事人胜诉,有的当事人败诉,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责任的大小确定各自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的比例。

(3)仲裁庭有权判给败诉方合理费用的赔偿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是原裁决的组成部分。

第七章简易程序

第四十四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且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协商一致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并减免仲裁费。

(3)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的,应当承担增加的仲裁费用。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的组成

(1)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2)双方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天内共同选定或委托主席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选定独任仲裁员时,可以适用本规则第十八条第(2)款规定的方法。

如果双方未能在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委托主席指定,主席应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

第四十六条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10日内(国际商事案件为30日),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47条听证通知[页]

(1)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将在开庭前3天(国际商事案件为10天)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如果确有必要,可以决定重新开庭。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3天时间限制(国际商事案件为10天)。

第四十八条简易程序终止

(一)仲裁请求或者反诉的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不影响适用简易程序。但仲裁庭认为受影响的,可以向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2)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应为首席仲裁员。

(三)在新的仲裁庭组成之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恢复,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不再适用于仲裁程序。

第四十九条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在国际商事案件中,应在法院组成之日起90天内作出裁决。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独任仲裁员应报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条本规则其他规定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章适用

(1)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本章的规定应适用于国际商事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案件,比照适用本章规定。

(3)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二条仲裁庭的组成

(1)当事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天内,按照本规则第18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委托主席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主席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员的,仲裁员应当回避

(一)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三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休庭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2)首次开庭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30天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六条调解

(1)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2)因调解失败而终止调解程序的,双方当事人以调解可能影响仲裁结果为由要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双方承担增加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做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八条法律的适用

(1)仲裁庭应根据各方当事人选择的适用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法律的选择指的是实体法,而不是法律冲突。

(2)如当事人未能选择,仲裁庭应适用与争议事项最密切相关的法律。

(3)无论如何,仲裁庭应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到相关的商业惯例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符合本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案件,第七章对简易程序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从期限开始的次日起计算。学期开始的日期不计入学期中。

(2)如果期限开始后的第二天是交货地的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起计算。期限内的公休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如果到期日是公共假日或非工作日,则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到期日。

(3)时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和材料在期限届满前邮寄或者送达的,不算逾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一条服务

(1)与仲裁有关的文件、通知和材料可以面交、邮寄、特快专递、电报、传真或本委员会/仲裁庭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送达。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和材料,当面交付受送达人或者邮寄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场所、经常居住地或者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通讯地址的,视为送达。[第页]

(三)国内案件无法通过上述方式送达的,受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将送达的文件、通知、资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场所、经常居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或者发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视为送达。

(四)在国际商事案件中,经合理查询无法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场所、经常居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视为以邮寄、特快专递或者其他能够提供投递尝试记录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最后已知的营业场所、经常居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

第六十二条语言

(1)中文是协会的官方语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其约定。

(2)如果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证人在审判过程中需要语言翻译,协会可提供一名翻译或当事人自己提供一名翻译。有关各方承担翻译费用。

第六十三条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局解释。

第64条正式文本

本规则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如果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且FSC同意,则可适用这些规则。

贝仲示范仲裁条款: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