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民法典(新)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NPC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千零四十条本部分规范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1042街。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通过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之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家庭应当树立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家庭成员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百零四条收养应当遵循对被收养人最有利的原则,维护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以收养为名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共同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婚姻

第1046条婚姻应由男女双方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强迫另一方,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1047条结婚年龄男性不得早于22岁,女性不得早于20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男女双方要求结婚的,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婚姻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登记结婚的,应当重新登记。

第1050条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的协议,女方可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婚姻无效:

(1)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家庭关系的;

(3)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第1052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解除婚姻的请求应在胁迫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一方要求解除婚姻的,应当在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053条一方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1054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处理因重婚造成的无效婚姻的财产,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适用于当事人所生的子女。如果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家庭关系

第一节夫妻关系

第1055条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1056条Bot

第1058条夫妻双方有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平等权利,共同承担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第1059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对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

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夫妻一方与对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1061条夫妻有互相继承的权利。

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和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和投资所得;

(三)知识产权收入;

(四)继承或者赠与的财产,但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丈夫和妻子在处理共同财产方面享有平等的权利。

第1063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1)一方婚前财产;

(二)一方当事人因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属于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签字或者一方事后追认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发生的超出家庭日常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意志。

第1065条男女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该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另一方知道该约定的,应当以夫妻的个人财产用于清偿夫妻所欠债务。

第1066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

(二)一方对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就医的人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二节父母与子女及其他近亲属的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父母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未成年的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权要求父母支付赡养费。

不履行赡养义务、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其成年子女支付赡养费。

第1068条父母有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第1070条父母与子女有互相继承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伤害或者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应当承担抚养责任。

第1072条继父母与继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适用于继父或者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第1073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并有正当理由者,父或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赡养的未成年孙子女,有赡养的义务。

有经济能力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对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赡养的未成年兄弟姐妹,有赡养的义务。有能力由兄弟姐妹抚养的兄弟姐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兄弟姐妹,有抚养的义务。

第四章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夫妻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理等事项的协商一致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当事人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领取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双方确属自愿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有关组织可以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1080条离婚登记完毕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时,婚姻关系解除。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应当征得现役军人的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1082条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夫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男女离婚后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登记结婚。

第1084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

离婚后,孩子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孩子,不管他们是否由父母直接抚养

离婚后,不满两岁的子女由母亲直接抚养。对已满二周岁的子女,父母未能就抚养问题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本着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年满八周岁的儿童应当尊重他们的真实意愿。

第1085条子女离婚后由一方直接抚养的,由另一方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费用的承担数额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协议或者判决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1086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帮助的义务。

行使探视权的方式和时间由当事人约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探望;中止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访问。

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没有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子女、妻子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1088条夫妻一方承担抚养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具体办法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第1089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由共同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经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经济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商定;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1091条离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的。

第1092条夫妻一方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五章收养

第一节收养关系的建立

第1093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失去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下列个人和组织可以被送养:

(1)孤儿的监护人;

(2)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且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百零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双方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监护人送养孤儿,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的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收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部分的规定指定新的监护人。

第1097条生父母送养子女者,双方应共同送养。如果父母中有一方不知道

第1099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之子女,得不受本法第1093条第三款、第1094条第三款、第102条之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

第1100条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个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个子女。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零一条配偶收养子女的,夫妻应当共同收养。

第一百零二条配偶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1003条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生父母同意,得收养继子女,不受本法第1093条第三款、第1094条第三款、第1098条第一款、第110条第一款之限制。

第一百零四条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收养应当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百零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被收养人户口登记。

第一百零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本章规定不适用于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的关系。

第一百零八条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外国人可以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由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批。收养人应当提供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状况、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证明。由他所属的国有机关出具,并与收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的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条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对收养保密的,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收养的效力

第一百一十一条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建立而消灭。

第一百一十二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双方协商可以保留原姓

被收养的子女年满八周岁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虐待、遗弃等行为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的,收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送养人与收养人不能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五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向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百一十七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消灭,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支付生活费。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赔偿收养期间支付的抚养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付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或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